(2017)粤03民终7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叶龙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西乡前进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龙,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西乡前进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龙,男,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西乡前进路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5区前进路安华工业区内一、二、三层及地下一层。主要负责人:范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依珊,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叶龙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西乡前进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8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加于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涉案食品执行标准GB/T18762-20144中4.2理化指标明确对食品脂肪含量作出规定,100g含量应小于等于5g,但涉案产品每l00g含量为5.lg。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为食品执行标准第6.3.1出厂报告,只对涉案食品的感官、水分、灰分、蛋白质、粒度、百粒重进行检验,并未对理化指标进行检验,被上诉人应对其所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证。二、退一步而言,就算食品经营者已经履行所谓的漏洞百出的进货查验义务,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也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沃尔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已经查验了供应商的生产资质文件和产品合格证,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无论脂肪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对人体健康均不造成任何损害,不影响食品安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系印刷错误,实际上产品的脂肪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叶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回货款557.2元;2、被告赔偿原告557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购买时间、地点:2016年5月16日,被告沃尔玛前进路分店。二、购买涉案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奇粒宏中宁枸杞14包,共计557.2元(39.8元/包×14包)。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72-2014)。上述标准规定枸杞每100g脂肪含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g,但涉案产品每100g的脂肪含量为5.1g。四、两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某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8月11日就涉案同类产品出具检验报告,载明同类涉案产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五、其他:被告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是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72-2014)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两被告辩称其已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两被告在采购涉案产品时,查验了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因此,两被告履行了其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主张两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事实依据,诉请两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生产者和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条件是不一样的,对于食品生产者来说,只要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消费者就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食品经营者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条件除了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外,还需要经营者对此是明知的,即消费者除了提供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外,还应当证明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作为销售者的被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其销售的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进货时查验了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其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综上所述,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实,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