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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与胡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胡为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259号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和阳大街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78083227XB。法定代表人:许春霞,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阳,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被告:胡为山,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南和县人,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为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装饰材料款4618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322.74元,共计66510.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装修装饰经营,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到2015年8月25日止从原告处赊购装修装饰材料在南和县星城国际小区、宋村等地点为他人进行装修装饰,期间所用原告装修装饰材料款共计46188.05元,至今尚欠4618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当庭提出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20322.74元是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8月25日期间,被告胡为山从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购买装修装饰材料,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和销货清单证明,至庭审日被告仍欠原告装修装饰材料款46188.0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为山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处的装修装饰材料,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为山给付装修装饰材料款46188.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322.74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公平。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胡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装饰材料款46188.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胡为山负担,保全申请费685元由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审 判 员  郭计锁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轻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