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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执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徐伟良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徐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0号。代表人:李昌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文军,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徐伟良,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徐伟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2017年1月0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伟良名下所有的车牌为AFK751奇瑞牌轿车但未实际控制。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徐伟良的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徐伟良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案款15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2031元,执行费2840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徐伟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