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维同、史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同,史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同,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玲,女,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长泉,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同因与被上诉人史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玲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史玲发生冲突是因为其与史玲之子李春虎之间有经济纠纷,李春虎一直拖欠其欠款不还,经多次催要,李春虎与其达成协议:李春虎将其名下两处房产向其转让抵债。到交房日期时,李春虎拒不出面,拖延交付房屋。2016年7月2日,经与李春虎协商未果后,其准备自行收取上述两处房产,但在实施过程中,遭到史玲及史玲的长子李春国的阻拦,此事经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调解,李春国同意在一天半的时间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出。2016年7月3日上午,其借用一根铁棍撬开门面房的卷闸门的底部,希望查看房屋是否已经被腾出时,再次与史玲发生冲突,史玲持铁棍将其左侧胳膊、左某、左侧髋部打伤,又用石块将其左侧脸部砸伤。但在上述冲突发生的过程中,其并未发生主动殴打史玲的行为,故史玲应当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其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因来安县半塔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建议其对于心因性心理障碍进一步治疗,其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所有费用是因本次冲突所引起的,故史玲应当赔偿这部分损失;3、误工费应当计算到鉴定前一天,自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16日,误工时间应当为45天,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错误。史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恰当,依法应驳回上诉。本案中李维同并不拥有涉案房产的产权,产权仍属于史玲之子李春虎,李维同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撬门,侵犯他人住宅,并因此与史玲发生冲突,故李维同自身有过错。李维同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合理,李维同在滁州二院的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维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3000.97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史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李维同的左臂、左髂部、左侧脸部伤情造成的原因。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李维同因此前与史玲次子李春虎之间定有房屋转让协议,但李春虎因故未在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李维同。2016年7月3日,李维同在与李春虎协商未果后,准备自行强制占有该处房屋,因此事与史玲发生冲突,史玲持铁棍朝李维同左臂、左髂部击打数下,后又持半截砖朝李维同左脸部砸了一下,造成李维同左臂、左髋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脸部受伤,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维同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由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的处理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此事的陈述,可以认定:冲突过程系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史玲持械击打李维同,李维同的伤系史玲持铁棍击打及砖块砸击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维同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二、李维同的损失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李维同伤后在来安县人们医院半塔分院及中国人们解放军八一医院的检查、CT、住院等费用,因治疗过程符合常理又具有连续性,且治疗项目与其伤情相一致,予以支持。李维同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李维同前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根据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第一页现病史记载:患者首次发病于2015年,当时因借给朋友的100万资金不能要回来……。于2015年9月,来我科门诊就诊。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程记录第三页第九行:……认为自己病主要就是别人欠自己钱不还引起的,自己和妻子离婚也是因为要不回来钱(借出去的100万中有自己妻子的20万嫁妆钱)所以才整天吵架,最后离婚,自己的一切都是对方导致的,所以自己想把对方杀了,当然如果对方把钱还了就不会这样想了。第十八行:……5、诊断:急性应激反应6、诊断依据:患者病程一年,2015年9月来我院看病时当时已经发生钱借出后无法要回,故着急出现心烦、焦虑、冲动……,在社会交往中除涉及到与借钱的事情,情绪均较稳定……但一旦涉及此事患者情绪不稳,出现冲动打人(之前与借钱人的家属发生冲突)……显示病情存在明确的心理性因素,对疾病的自知力完整。符合“急性应激性反应”的诊断。由上述内容可知:李维同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是有治疗病史的,其对自己的病情应是心知肚明,其病情“急性应激反应”并非外伤诱发,而是由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引起。加之,李维同仅提供半塔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如有必要转精神科进一步救治。并不能直接证明急性应激性反应与其外伤有直接关联。本案审理中,史玲申请对李维同是否必须住院治疗及用药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从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维同在滁州二院治疗期间服用的药物:西药共529.41元(本次治疗的全部西药费用)与本次外伤治疗无直接关联,且本次费用已由医保统筹部分支付。另服用的中成药复方益肝胶囊,鉴定意见虽未予说明,但结合李维同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程记录的内容可知该药物为辅助治疗用药,系为缓解西药对其肝脏造成的负担。故李维同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服用的药物皆与治疗其外伤无直接关联,由此可推知李维同在该院化验、检查等费用与其外伤无直接关联。综上,李维同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急性应激性反应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李维同自行承担。故李维同的医疗费2321.82元(322.52元+1999.30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按照李维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9天。误工费标准,李维同从事保健药品零售行业,其主张125.35元/天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其主张均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李维同提供的证明与其主张的费用不符,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治疗情况,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李维同的伤情及其在冲突中的责任,对其要求1067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李维同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321.82元,误工费1128.15元(125.35元/天×9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217.95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史玲见李维同私自撬其儿子家门锁,上前与其理论,本无可厚非,但经劝说无果后,史玲没有寻求合法有效的渠道解决双方的纠纷,反而先动手持械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维同即使作为房屋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享有要求对方交付该房屋的合同权利,但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不然,李维同在未征得李春虎或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撬门,引发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李维同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史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52.57元(5217.95×70%),其余损失由李维同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玲赔偿原告李维同各项经济损失3652.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维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维同负担70元,被告史玲负担80元。二审中,李维同申请杨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史玲单方面手持铁棍殴打李维同,李维同并没有发生殴打史玲的事实。史玲质证意见:杨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李维同没有过错,因为证人并没有了解整个事件的全部过程,他对事情的起因并不了解,证人也并不知道该房屋并不属于李维同,仍属于史玲之子李春虎。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与来安县公安局的调查情况一致,能够说明史玲殴打李维同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李维同医疗费、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2、原判史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关于李维同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是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史玲申请对李维同是否必须住院治疗及用药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李维同在滁州二院治疗期间服用的药物:西药共529.41元与本次外伤治疗无直接关联,史玲依已经尽到了相关的举证责任。结合李维同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可以得知,李维同在2015年即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疾病,至2016年已经发作几次,并不是与史玲发生冲突引起的,史玲不应承担李维同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扥等损失,故本院对李维同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等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计算李维同因与史玲发生冲突产生的费用合计为5217.95元。关于李维同主张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伤情鉴定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李维同并未构成伤残,一审根据其在来安县半塔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李维同主张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伤情鉴定前一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玲承担李维同损失比例问题,根据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对史玲作出的来公(半塔)行罚决字[2016]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史玲与李维同因房屋交付问题发生冲突,史玲持铁棍朝李维同左臂、左髂部击打数下,后又持半截砖朝李维同左脸部砸了一下,造成李维同左臂、左髋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脸部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李维同在此次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酌定史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维同上诉称,其在冲突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史玲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维同持铁棍撬开李春虎门面房卷闸门的行为在前,史玲发现时李维同的上述行为已经结束,史玲应当以更加合理合法的方式来解决其子与李维同之间的纠纷,而史玲却在李维同上述行为完成之后持铁棍将李维同打伤,且李维同在与史玲发生冲突的全部过程中并没有主动殴打史玲的行为,其只是阻止史玲的铁棍继续殴打其身体,故李维同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史玲应当承担李维同因本次冲突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李维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李维同自担部分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维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史玲赔偿李维同各项经济损失3652.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史玲赔偿李维同各项经济损失521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维同负担275.70元,由史玲负担2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