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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610王宁与贺广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宁,贺广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610号申请执行人王宁,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贺广迎,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宁与被执行人贺广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48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贺广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宁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广迎给付人民币180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7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没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8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执行人贺广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提示、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2016年11月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贺广迎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等,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6年11月本院通过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贺广迎在当地的房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2017年2月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王宁,向其询问有关被执行人贺广迎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宁于2月23日到庭,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被执行人贺广迎自行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贺广迎自当年3月起按月向申请执行人王宁还款1000元,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王宁表示其与被执行人贺广迎原系好友,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后达成和解,请求法院对本案暂缓执行,若被执行人贺广迎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其再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经本院常规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贺广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执行中自行协商一致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王宁到庭提交和解协议并表示其同意被执行人延期还款,请求本院暂缓对被执行人贺广迎的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8000元,现已执行到位6000元。本案执行期限届满,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宁后,王宁书面请求本院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312民初48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郭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修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