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群与蔡素权周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周阳,蔡素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882号原告:张群,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周阳,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蔡素权,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张群与被告周阳、蔡素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阳、被告蔡素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42436元;2、要求二被告按每天0.05%的标准连带支付以42436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60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张群到其二人承包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的高铁桥工地做工。完工后,被告周阳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张群工程款79400元,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按每天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周阳已经支付了36964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并已经失去联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包工程,被告蔡素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张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阳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蔡素权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群举示的欠条,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张群到其二人承包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的高铁桥工地做工,负责打地梁。工程完工后,被告周阳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张群工程款79400元,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29400元,逾期按每天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产生纠纷的由原告张群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周阳已经支付了劳务报酬36964元,剩余4243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张群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包工程,被告蔡素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张群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素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群与被告周阳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原告张群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周阳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其逾期支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张群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承包的涉案工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报酬42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阳支付其劳务报酬424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群要求二被告按每天0.05%的标准连带支付以42436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6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阳按每天0.5%的标准支付以13036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1088.51元、以294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4248.3元,合计5336.81元(13036元×0.05%×167天+29400元×0.05%×28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阳、被告蔡素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群劳务报酬42436元、违约金4248.3元,合计47772.81元;二、驳回原告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周阳负担(此款原告张群已经垫付,被告周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群506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庆祥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