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洁芬与张洪旭、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洁芬,张洪旭,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020号原告梁洁芬,女,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孙旭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旭,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紫玥国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法定代表人李培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洁芬与被告张洪旭、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洪旭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时。被告张洪旭驾驶鲁B×××××小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李振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振委车损及乘车人梁洁芬受伤。后即墨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洪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洁芬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2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右股骨头发生缺血性坏死,原告梁洁芬于2016年5月4日到医院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若干,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张洪旭系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我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本次治疗为股骨头坏死,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我司申请原告的本次股骨头坏死导致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洁芬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张洪旭、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286号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2016)鲁02民终12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洁芬170000元。原审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40分许,张洪旭驾驶鲁B×××××号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李振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梁洁芬顺行在前相撞,造成车损,原告梁洁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洁芬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314.18元,其中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41.33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120天、误工期限30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振委向本院提交维修费单据一支计款700元,证明其车损,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梁洁芬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永生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青岛永生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3.99元。原告李振委因本次事故支付痕迹鉴定费300元。原告梁洁芬向本院提交护理人李振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李振委系农村居民。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费32314.18元、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15930元(132.75元/天×120天)、误工费14204.25元(132.75元/天×107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元(母亲:24016元/年×5年×20%÷6人=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00元、痕鉴费300元。二原告共诉请225745.1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已使用完毕,第三者商业险剩余450000余元。原告梁洁芬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江美珍,女,1937年1月28日出生,系原告梁洁芬之母。原告共兄妹6人。本案查明:梁洁芬于2016年5月4日因右股骨头发生缺血性坏死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9941.48元及人工髋关节53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等。梁洁芬之母江美珍仍健在。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洁芬伤残等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周期及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梁洁芬本次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周期及费用为50000-60000元,每15年更换1次。原告梁洁芬支付鉴定费160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梁洁芬股骨头坏死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入度进行鉴定。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洁芬股骨头坏死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入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梁洁芬右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的参入度为75%-85%。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9941.48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次×2次=120000元;残疾器具费53000元;伤残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30%-20%)=87196元;护理费147.16元/天×120天=17659.2元;住院伙食费21天×100元/天=21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7元〔母亲28285元/年×5年×(30%-20%)÷6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21853.368元×85%=273575.63元。原告梁洁芬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即民初字第6286号判决书、(2016)鲁02民终1297号民事调解书、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张洪旭承担70%、李振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痊愈,到医院治疗其受伤的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因此其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以每次55000元为宜;参入度以80%为宜。原告梁洁芬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941.48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次×2次=110000元;残疾器具费53000元(人工髋关节);伤残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30%-20%)=87196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费21天×100元/天=21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7元〔母亲28285元/年×5年×(30%-20%)÷6人〕;交通费500元;共计304094.48元×80%=243275.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洁芬170292.64元(24,3275.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洁芬170292.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将案款汇至梁洁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营上营业所卡号为62×××47中)。二、驳回原告梁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330元,由原告负担2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9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将诉讼费汇至梁洁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营上营业所卡号为62×××4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