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刑庭与被执行人莫一某、莫二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一某,莫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1执146号 被执行人莫一某,男。 被执行人莫二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仙屯村委会十一队。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莫一某、莫二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2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莫一某、莫二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莫一某、莫二某共同赔偿莫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8555.57元;被执行人莫一某、莫二某共同赔偿莫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097.79元;被执行人莫一某、莫二某共同赔偿符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8460.88元;被执行人莫一某、莫二某共同赔偿梁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323.5元。但被执行人莫一某、莫二某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车辆、银行、土地、房管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莫一某、莫二某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莫一某、莫二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进行高消费。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在敏 人民陪审员 蒙少雄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博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审核:冯飞撰稿:潘在敏校对:陈博恒印制:陈博恒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14日印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