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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与陶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陶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058号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彦芳,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大塘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俊,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石材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结清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花岗石石材,双方对石材的种类、规格、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自行提货。截止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下欠石材款共计120000元,由被告签订《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石材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组,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据三应收账款确认函能够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陶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双方对石材的种类、规格、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自行提货。截止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陶俊下欠石材款共计120000元,被告陶俊在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签字认可,并于2016年11月19日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70000元年前付清。但两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后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催收无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陶俊向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石材款12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石材,被告应当依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陶俊支付下欠货款1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陶俊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年前,故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偿还石材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刘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