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德龙、XX霞等与吴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龙,XX霞,吴斌,天津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400号原告:陈德龙,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交一航局一公司三亚机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名,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霞,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天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名,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兴华里9-1-503,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翔花园1栋1门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35040Y。法定代表人:江心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宁,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陈德龙、XX霞与被告吴斌、第三人天津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赵翊名、被告XX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赵翊名、被告吴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龙、XX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0000137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陈德龙与XX霞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悦花园xxx号房产,总价款930000元,定金30000元。因该房产尚有410000元贷款未偿还,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贷款300000元,双方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网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催促其尽快筹措资金清贷,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督促其按照合同约定筹集资金配合原告完成清贷、网签手续,但被告仍拒绝办理。原告在2016年12月下旬询问第三人后得知,即使立即办理清贷手续,也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网签手续,合同已必然无法履行,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3000元,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出售涉诉房屋目的是为使用售房款购买其他房产,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拟购房产价格上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第一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关于贷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原本约定是垫资公司进行垫资,被告承担垫资利息,但是原告不同意抵押房产。2016年11月24日原告已经筹齐资金,且多次告知原告,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11月15日之后,原告不再配合办理任何手续,双方的约定期间没有届满,被告也没有表示不再配合办理手续,但是原告在合同期满之前单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是原告违约。第三人置家公司述称,对于诉请没有意见。关于本案主要是由于30万元的手续问题导致的,双方没有协商好。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一直在协调原被告协商处理。对于贷款的30万元,当时说的是房屋有40万左右的贷款没有清,协商的是由被告进行清贷,找垫资公司进行,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我方帮忙找垫资公司,被告负担费用。我方找了垫资公司,但是垫资公司说无论是谁出具费用,需要以房主的名义签订垫资合同,需要把房本压在垫资公司,当时大约是11月份左右原告是在三亚,当时垫资公司需要原告及配偶四个人签字,但是原告一方家人不在本地,所以垫资合同没有签成。后来,原告希望被告出30万元,不再找垫资公司,后来双方对于该30万元的手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是希望给原告30万元的时候,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个协议或者收据,但是双方关于具体内容怎么写没有达成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陈德龙、XX霞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王苓办理涉诉房屋的相关事项:包括代委托人签署与该房产出售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以及与委托事项相关的其他事宜。同日,陈德龙、XX霞作为卖方(甲方),委托王苓作为代理人,吴斌作为买方(乙方),与经纪方置家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悦花园x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88.76平方米,成交价格为930000元。该房屋仍有抵押,贷款余额由乙方负责替甲方承担300000元,其余部分甲方解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给甲方定金30000元,剩余房款900000元办理贷款。双方须在2016年11月15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甲方不予退还,而甲方有权将该房屋继续出售,甲方不为此向乙方、丙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第五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甲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乙方。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4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本合同的其他方分别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10%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吴斌向王苓交付30000元房屋定金,向第三人置家公司交付信息服务费9300元,评估费及贷款服务费5250元。2016年9月29日,王苓代理陈德龙、XX霞与吴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卖方房主本人在外地工作,因故回不来,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将主合同打协议时间推迟为2016年12月30日之前。另查,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德龙名下,且XX霞为产权登记共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各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互相通知解除,但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有争议,且该合同由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在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该房屋上的贷款,由吴斌负责替陈德龙、XX霞承担30万元,其余部分由陈德龙、XX霞负责解决,吴斌的证据显示确实已准备该笔钱,但双方在该款的给付方式、给付时间、给付地点、给付手续等方面反复协商,也没有达成一致,至今没有将该房屋贷款清偿,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短信、电话等证据分析,因双方对于偿还贷款均有义务,故双方对于贷款未能清偿均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损失情况、预期收益等分析,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后,陈德龙、XX霞退还吴斌定金,其他违约责任双方不再支付为宜。故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斌已经另案主张返还定金3万元,故另案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德龙、XX霞与被告吴斌、第三人天津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驳回原告陈德龙、XX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为68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648元,被告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