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中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中祥,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菏泽市仪表厂下岗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中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中祥于2016年12月6日16时许,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义务小商品城东500米处,与沿黄河路自西向东冯志强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魏中祥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魏中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中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对被告人所做的理化检验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中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中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