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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与向健模秦曾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向健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30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8729。负责人:毛西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健模,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与被告向健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健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终止;2、被告支付原告通信使用费3217.73元及手机价款3085元,共计6302.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营业厅办理“乐享4G399套餐中高端明星机分期购包套餐”,由原告提供iphone6s16G玫瑰金手机一台,当时该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88元。被告在办理业务时承诺付费方式为每月支付基本费399元(含手机费用和基本通信费);承诺在网使用2年且不得拆机、转套餐及过户,被告办理业务时的手机号码为1770836xxxx。然而被告自2016年7月起违反约定未缴纳每月套餐基本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向健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向健模(乙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甲方)签订《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订购“乐享4G399套餐中高端明星机分期购包套餐”,约定乙方办理业务类型为:首付0元的中高端合约手机,手机机型为:iphone6s16G玫瑰金(色)手机,手机号码为1770836xxx,终端串码55715070778968,手机市场价值为5288元,承诺在网时间为24个月,月最低消费为399元。(乙方在承诺期内不得以手机遗失、损坏等任何原因拖欠合约话费、过户和拆机)。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未缴纳电信服务费用的,甲方可以终止提供服务或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向健模领取了约定的手机并使用,从2016年7月起一直未缴纳通信使用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已欠通信使用费(套餐费)3217.73元,欠未履行套餐协议手机价款3085元,共计6302.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业务登记单、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计费系统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已履行了提供手机、提供网络和客户服务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通信使用费和手机价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已欠通信使用费(套餐费)3217.73元、未履行套餐协议手机价款3085元,共计6302.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与被告向健模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二、被告向健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通信使用费3217.73元、手机价款3085元,共计630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向健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朝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