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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安杰金属丝工艺制品厂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安杰金属丝工艺制品厂,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初184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安杰金属丝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洪陈村。代表人陈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王国平(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安杰金属丝工艺制品厂员工。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姚宁(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管义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北安杰金属丝工艺制品厂不服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北区政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江北安杰金属丝工艺制品厂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北安杰金属丝工艺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江北安杰金属丝工艺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安杰金属丝工艺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俞 朝 凤代理审判员 尹 婷 婷人民陪审员 周 珍 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同(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