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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6赵学友与孟平旭、沙亚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学友,孟平旭,沙亚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922执异26号案外人:王世芳,女,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申请执行人:赵学友,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执行人:孟平旭,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沙亚敏,女,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赵学友与孟平旭、沙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世芳对执行登记在沙亚敏、孟平旭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58号01幢二单元1105室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出资购买,首付款项均系申请人支付,即便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不影响申请人对涉案被执行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利,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6)苏09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0922执181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学友与被执行人孟平旭、沙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6)苏09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执行人孟平旭、沙亚敏未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赵学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58号01幢二单元1105室的房屋,于2015年9月29日查封了该房屋,并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0922执18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孟平旭、沙亚敏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58号01幢二单元1105室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异议的基础是实体权利,且该权利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的债权。案外人提出的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出资购买,首付款项均系申请人支付,即便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不影响申请人对涉案被执行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利,并提交了丁雪琴的证明及孟平旭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黄洪姝的证明,经查,上述三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案外人支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的均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案外人并非是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权利人,故本院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世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大策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吴一鸣书 记 员  毛新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