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润钧、林文扬、林国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钧,林文扬,林国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润钧,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文扬,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国忠,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润钧、林文扬、林国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润钧、林文扬、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润钧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B×××××(未悬挂)出租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坪盘村新厝×号附近时,见被害人郑某堆放在路边用于建造木屋的黄松木方形柱子、铁山木板等木材,遂心生贪念,随后向被告人林文扬、林国忠提议共同盗窃该木材。林文扬、林国忠同意后,被告人吴润钧出资租赁一部货车,后与被告人林国忠分别驾驶该货车及一部车牌号为闽B×××××(未悬挂)出租车搭载被告人林文扬至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坪盘村新厝×号附近,三人合力盗走被害人郑某堆放在该处的樟子松防腐木131根(价值人民币5935元),共计2.74立方米,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润钧驾驶上述出租车途经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上郭×号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郭某家中无人,遂砸毁门锁后,潜入该房内,盗走陶瓷花瓶8个(价值人民币1040元),随即驾车逃离现场。3.被告人吴润钧经事先踩点后,于2016年12月14日1时许,驾驶上述出租车至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坪盘村龟洋,趁无人之机,盗走莆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在该处园区内的罗汉松6棵,并将其中2棵藏匿于该镇澳柄村村部,随后将其中的4棵运回其位于后溪水库附近的住处。次日0时许,经被告人吴润钧驾驶上述出租车搭载同案人方某至该园区,二人合力盗走罗汉松2棵,并将此前被告人吴润钧所盗并藏匿于澳柄村村部的2棵罗汉松一同运回被告人吴润钧位于后溪水库镀金的住处。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的8棵罗汉松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润钧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林国忠、林文扬均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润钧、林文扬、林国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润钧、林文扬辩称二人均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润钧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B×××××(未悬挂)出租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坪盘村新厝×号附近时,见被害人郑某堆放在路边用于建造木屋的黄松木方形柱子、铁山木板等木材,遂心生贪念,随后向被告人林文扬、林国忠提议共同盗窃该木材。林文扬、林国忠同意后,被告人吴润钧出资租赁一部货车,后与被告人林国忠分别驾驶该货车及一部车牌号为闽B×××××(未悬挂)出租车搭载被告人林文扬至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坪盘村新厝×号附近,三人合力盗走被害人郑某堆放在该处的樟子松防腐木131根(价值人民币5935元),共计2.74立方米,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23日,郑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堆放在位于白沙镇坪盘村新厝×号家附近的村道旁用于建设木屋的黄松木方形柱子、铁山木板等木材被人偷走了一堆。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他老婆打电话说家里的木头少了一堆,他听完就走到放置木头的地方查看发现三堆木头少了一堆,他去周围了解到应该是22日0时至3时左右被人偷走的。3.被告人吴润钧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下旬的时候,他伙同林文扬和林国忠在白沙镇坪盘村新厝附近偷别人建房子用的木材。当时他看到坪盘村新厝附近路边有一堆做房子的木材,有木板和方木,他觉得这些木材应该比较值钱,而且那个地方比较偏僻,没有什么人出入,于是他就联系了平时和他一样缺钱的林文扬和林国忠一起去偷木材,他们三个人商量好了偷来的木材用于建设他们在后溪的房子。然后他就去莆田天九湾附近租了一辆货车,到凌晨就开车带着林文扬和林国忠两个人到放木材的地方,三个人一起把那堆木材运到白沙镇澳柄村后溪水库边一处民房附近,准备在那边建房子。4.被告人林文扬的供述,证明:他和吴润钧、林国忠平常有在一起喝茶聊天,吴润钧有聊到他在老家山上占了一块地。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吴润钧找到他说:“我发现在涵江区白沙镇坪盘村有一户人家有一堆木材就堆放在道路旁,我们可以去偷来盖房子。等盖好房子可以分一间给他。”他听后就心动了,答应一起去偷。10月22日凌晨1时许,吴润钧开着自己的一辆的士,林国忠开着一辆小货车到他的养蜂场内,他就坐上吴润钧的车一起去坪盘村盗窃木材。三人到了吴润钧白天说的地点后一起把木材往货车上搬运,然后他们三个人就把木材运往吴润钧老家山上要盖房子的地方,将木材卸在那边。卸货时他清点了一下木板大概有100多块,柱子用的方木大概20根左右。5.被告人林国忠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1日晚上,吴润钧打电话联系他,让他一起到白沙镇偷一批木材用来盖房子,林文扬也会一起参与。吴润钧电话中许诺等木材偷到后,盖好房子会分两间给他和林文扬居住,他答应后,吴润钧就开了一部车牌号尾数为883的大众小轿车到他家里接他,后两个人到荔城区安福市场附近,吴润钧出资租了一部中型货车,他们俩就各驾驶一部车辆去找林文扬。三个人吃过饭之后,由吴润钧驾驶货车带路,他驾驶大众小轿车和林文扬跟在后面,沿着山路到了涵江区白沙镇坪盘村新厝一户人家房子旁,旁边马路上堆了一堆的木材,当时已经是2016年10月22日凌晨,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动手把这堆木材搬上货车,然后驾车逃离现场。他们三个人共盗窃了两种木材,一种是长度约4米的铁杉木板,约100块,另一种是长度约4米的木方形柱子约20根。6.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涵价认[2017]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案发后,经该局鉴定,被盗的131根樟子松防腐木价值人民币5935元。7.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辨认,吴润钧辨认出林国忠、林文扬;林文扬辨认出吴润钧、林国忠;林国忠辨认出吴润钧、林文扬。8.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经辨认,吴润钧、林文扬、林国忠辨认出三人所盗窃的樟子松防腐木131根,三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涵江区白沙镇坪盘村新厝的路边。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2日20时对位于涵江区白沙镇坪盘村新厝×号附近村道旁的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润钧驾驶上述出租车途经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上郭×号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郭某家中无人,遂砸毁门锁后,潜入该房内,盗走陶瓷花瓶8个(价值人民币1040元),随即驾车逃离现场。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30日,郭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上郭×号的旧房子的八个花瓶被盗走。2017年1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中旬时,他朋友打电话说他在后卓村上郭×号的老房子门锁被人撬了,当时他觉得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而且也没空就没回家查看。12月27日他回旧房子时,发现门锁整个被人砸了,里面8个装饰用的大概有一米高的花瓶被人盗走了。3.被告人吴润钧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左右,他开车在西天尾镇后卓村拆迁的旧房子那边转悠的时候,发现一处房子没有上锁,于是他就进去看看有没有什么可偷的,他看到那户人家地面上有几个完好的花瓶,于是就用车偷走那些花瓶到他位于白沙镇澳柄村后溪水库附近的住处存放,准备用于装饰他要盖的房子。4.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涵价认[2017]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案发后,经该局鉴定,被盗的8个花瓶价值人民币1040元。5.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经辨认,吴润钧辨认出所盗窃的花瓶8个及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的一座旧房子内。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吴润钧经事先踩点后,于2016年12月14日1时许,驾驶上述出租车至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坪盘村龟洋,趁无人之机,盗走莆田市坪盘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在该处园区内的罗汉松6棵,并将其中2棵藏匿于该镇澳柄村村部,随后将其中的4棵运回其位于后溪水库附近的住处。次日0时许,经被告人吴润钧驾驶上述出租车搭载同案人方某至该园区,二人合力盗走罗汉松2棵,并将此前被告人吴润钧所盗并藏匿于澳柄村村部的2棵罗汉松一同运回被告人吴润钧位于后溪水库镀金的住处。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的8棵罗汉松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5日,邱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位于白沙镇坪盘村的莆田市坪盘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连续被人盗窃了8棵罗汉松。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在莆田市坪盘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做管理的。2016年12月14日早上7时多时,他一个住在园区的工人给他打电话说园区内的罗汉松被人挖走了六棵,他听到后就马上到园区查看,发现罗汉松确实不见了,为了防止再次被偷,他就将剩下的2棵罗汉松用红、蓝色的颜料做了标记,可是2016年12月15日早上8点多,员工又打电话给他说昨天晚上又丢了2棵罗汉松,之后他就马上报案。3.同案人方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他表哥吴润钧打电话叫他一起去白沙坪盘村偷罗汉松,吴润钧还跟他说14日凌晨在那边也偷了6棵罗汉松,其中有2棵他来不及运走,就先放在澳柄村部附近,叫他一起运到后溪水库那边,他听后表示同意。14日22时左右,吴润钧就开着无号牌的大众桑塔纳小轿车过来找他,差不多23时许,吴润钧开着那辆无号牌小轿车载着他从西天尾镇溪白村出发来到一处路边栽种很多罗汉松的地方,这时大概12日凌晨0时10分左右,他就下去和吴润钧两个人合力拔了2棵罗汉松抬进小车的后备箱。4.被告人吴润钧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22时左右,他开车经过坪盘村龟洋的时候,发现路边和山上种了很多罗汉松,就想偷几棵回去。2016年12月13日晚10点多,他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种树的地方,看到这里晚上没人看守,随后就回到住处。待14日凌晨1时左右,他就开着小轿车来到栽罗汉松的地方,一个人挖走了6棵罗汉松,到了14日21时左右,他想起来表弟方某的安置房可以摆放罗汉松,于是就打电话叫方某和他一起再去偷罗汉松,方某表示同意。2016年12月15日凌晨1时左右,他跟方某来到之前偷罗汉松的地方,又偷了2棵罗汉松,他发现这2棵罗汉松都用红、蓝的染料做了标记。后来他就叫方某将偷来的罗汉松栽种在他位于后溪水库那边的住处。15日下午晚些的时候,他们正在把偷来的罗汉松栽起来的时候公安机关就过来了。5.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涵价认[2017]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案发后,经该局鉴定,被盗的8棵罗汉松价值人民币4800元。6.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经辨认,吴润钧辨认出所盗窃的罗汉松8棵以及盗窃的地点位于涵江区白沙镇坪盘村龟洋路边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5日9时至10时对位于白沙镇坪盘村龟洋的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润钧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文扬、林国忠均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润钧配合并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在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汉头抓获同案犯林文扬,随后,被告人林文扬于当天配合并带民警在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村上黄×号抓获同案犯林国忠。被告人吴润钧此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该拘役刑期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6)闽0304刑初673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3刑终715号刑事判决书、(2014)荔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润钧、林文扬、林国忠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林国忠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被告人吴润钧此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该拘役刑期尚未执行的情况。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润钧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润钧配合并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在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汉头抓获同案犯林文扬,随后,被告人林文扬于当天配合并带民警在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村上黄110号抓获同案犯林国忠。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于2016年12月16日在被告人吴润钧处扣押了罗汉松8棵、黄松木柱子21根、铁杉木板110块、花瓶8个。并于当天将罗汉松8棵发还给被害人邱某,将黄松木柱子21根、铁杉木板110块发还给被害人郑某。2017年1月2日办案民警将花瓶8个发还给被害人郭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润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国忠、林文扬及同案人方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国忠、林文扬伙同被告人吴润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润钧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被告人林国忠、林文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润钧实行数罪并罚。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润钧、林国忠、林文扬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润钧、林国忠、林文扬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润钧、林文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均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润钧、林国忠、林文扬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国忠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国忠、林文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润钧、林文扬提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润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四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三千元罚金予以折抵)。二、被告人林文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林莉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姚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林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68)?)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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