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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丁海军与谢得志、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军,谢得志,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933号原告丁海军,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得志,男,1969年10月1号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8号。法定代表人辛振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海军诉被告谢得志、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军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谢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军诉称,2016年6月份,谢得志承包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后又把内外粉刷劳务转包给我,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漯河市西城××古城小区××期。工程结束后,被告给我进行了结算,共计欠我446133.3元,后被告以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形式支付工资款,下欠223066元,我也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3066元,利息14053元,共计2371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得志辩称,我与丁海军实际上是合伙承包的工程,我出面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垫资费用,丁海军领着干活,挣的钱除去我的垫资款和工人工资后,再分配合伙利润。但因为工程没有干完,且丁海军领着干的活质量不中,导致工程发包方以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工人的工资都未能支付。丁海军起诉的欠款,实际上是发包方欠款,并不是我欠丁海军的款,该欠款大部分是属于我们的应得利益。丁海军起诉事实虚假,请求法庭驳回丁海军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让原告为自己承建的工程干过活,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原告起诉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该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谢得志与孙永亮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孙永亮将漯河市西城锦园古城小区7#楼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谢得志;2016年9月17日,谢得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漯河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城安置小区楼欠工人工资内外粉刷总金额446133.3元谢得志2016、9、1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原告丁海军出示的一份欠条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丁海军的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42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