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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何记胜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何记胜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范县王楼乡濮台路北。法定代表人徐玉格,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747429833E(1-1)。诉讼代表人梁凯,男,1988年6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濮阳市华龙区。现任范县诚信石化公司董事长。辩护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记胜,曾用名何纪锋,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副经理,捕前住河南省范县。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2年10月12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6年8月24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何记胜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梁凯及辩护人杨志宾、被告人何记胜及其辩护人任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何记胜担任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供销部副总期间,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将本公司产生的废硫酸让没有任何处置资质的郭某(已判刑)从公司拉走处置。郭某雇佣司机高某1、高某2(均已判刑)用罐车从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先后拉走废硫酸一百余吨,又以每吨140元的价格转给楚玉杰(另案处理)等人处置;楚玉杰等人将该硫酸废液投放至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西北地废弃场院内,造成周边小麦大面积死亡,楚玉杰赔偿群众经济损失9万元。2015年3月26日凌晨,司机高某1从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拉废硫酸再次往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处的废弃院内投放时被当场抓获。经河南检测中心鉴定该废硫酸为危险废物。经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对于户部寨镇碱王庄村非法倾倒废硫酸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造成的损失为1800余万元。为了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人何记胜,并宣读了被告人何记胜的供述,证人郭某、高某1、高某2、梁某、李某、任某真、王某、宋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前科证明,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天辰环保科技公司称重计量单,现场勘查笔录,濮阳县环境保护局的相关材料,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非法倾倒环境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何记胜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仍将本公司危险废物交由他人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单位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单位犯罪的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3月25日拉走的二十八吨的废硫酸由于案发时并未倾倒,应当减少犯罪数量;在一千八百余万元的环境损失中,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处置的废硫酸的数量大,范县诚信石化公司处置的废硫酸的数量小,两个单位应当按照各自倾倒的废硫酸数量承担责任,范县诚信石化公司不应当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对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记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何记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记胜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自首情节,被告单位已足额缴纳罚款,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已出具对何记胜酌情量刑,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在生产异辛烷过程中产生废硫酸。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何记胜担任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供销部副总,负责该公司化工原料的购销工作。将本公司产生的废硫酸以每吨300元的价格,让没有任何处置资质的郭某(已判刑)从公司拉走处置,郭某雇佣司机高某1、高某2(均已判刑)用罐车先后从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拉走废硫酸一百余吨。后以每吨140元的价格转卖给楚玉杰(另案处理)等人处置,楚玉杰等人将该硫酸废液投放至租用的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西北地废弃场院内,造成周边小麦大面积死亡,楚玉杰等人赔偿群众经济损失9万元。2015年3月26日凌晨,司机高某1从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拉废硫酸再次往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处的废弃院内投放时被当场抓获。经河南检测中心鉴定该废硫酸为危险废物。经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对于户部寨镇碱王庄村非法倾倒废硫酸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造成的损失为1800余万元。另查明,郭某雇佣司机从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和范县诚信化工有限公司拉废硫酸一千余吨,让楚玉杰处置废硫酸700余吨,楚玉杰等人将该硫酸废液投放至租用的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西北地废弃场院内造成以上损失;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何记胜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因在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倾倒危险废物被濮阳县环境保护局罚款4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记胜供述,我在诚信化工的出纳任某真的陪同下来投案的,我以前是诚信石化负责购销化工原料的经理。郭某以前一直给诚信化工送化工原料,我负责业务,就和郭某认识了。2015年3月24或者25号,郭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活不,我就把硫酸的事告诉他了。郭某安排,来了一辆车,把硫酸拉走了。临走之前,我告诉郭某不要乱倒,然后我就不知道郭某拉到哪里去了。当时给郭某定的价格是处理每吨300元钱,他拉一吨给我返10元钱,但是钱一直没有给他。以前我找郭某拉过化工原料,当时我没有U盾,不能转账,就通过出纳任某真的银行卡,给郭某转过几次钱,一共转了70多万块钱,后来我都还给任某真了。诚信化工公司处理废硫酸,我自己做主就行,谁也不需要同意。当庭供认让郭某从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拉走四车,一百余吨废硫酸,这些废硫酸都是范县石化诚信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证人梁某证言,我在范县王楼乡开一名叫诚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厂子,原来法人是我,现在法人是我媳妇徐玉格。2015年3月26日在濮阳县发生污染环境案件时,公司法人是我;2016年7月31日法人换成我媳妇徐玉格了。我们公司生产异辛烷,原来需要硫酸,但是剩余的硫酸能重新利用,如果需要的硫酸少了,我们就再购一部分硫酸兑到一起。案发时,我们公司有废硫酸,应该是在试生产的时候,设备、技术没有协调好,产生一些,具体情况我还真说不清楚,诚信公司都是有主抓销售的业务副经理何记胜负责,一些问题还需要问何记胜。我们公司的购销手续不需要我签字,主抓副经理签字就行了,因为平时我就很少来这公司。当时会计是张继忠,任某真是出纳。3、证人李某证言,范县诚信化工有限公司聘请我去负责公司生产方面,我是技术总工。案发时法人是梁某,2015年案发后由于业务上原因法人变更为徐玉格。案发时采购销售是由何记胜负责,任某真是现金出纳。我们公司主要生产异辛烷油,没有其他产品。我公司生产异辛烷油是从2015年12月份经环保部门批准进行试生产,主要原料是用液化气,经过反应器,产生异辛烷油;硫酸是作为辅助催化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异辛烷和废硫酸。我们有处理废硫酸处置装置,可再生再利用,产生的废硫酸很少,然后再利用,达到一定纯度后,再买一些硫酸兑在一起使用。我们正常生产,一个月生产异辛烷油五千吨左右,大概能产生废硫酸三十吨左右。4、证人任某真证言,我在范县诚信化工公司任出纳5年负责现金收支。我不认识郭某,案发时,我和郭某银行账户上面的资金往来,是因为我开通了网上银行,何记胜是我们公司的经理,他给我现金让我帮他转钱,我帮他转给郭某了,我用建行的网银帮何记胜转的账,何记胜给郭某转的什么钱我不知道,我帮何记胜转钱没有好处,我这个建行网银是我自己的卡,我私人用的。诚信化工公司有两个独立账号,一个基本账户在农行,另一个在建行。我不清楚公司主要进什么原料,只要是公司的货款,不管是进货还是销售的货,都是从公司账户走的款。公司不对个人付款,只对公司付款。5、证人郭某证言,我帮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范县诚信石化公司处理过废硫酸,但是我记不清从两家公司拉过多少废硫酸了。从范县诚信公司拉的废硫酸放到碱王庄多少车,记不清了。我和范县诚信化工有限公司有生意,我给他们公司供应过新硫酸,也从他们公司也拉过废硫酸。我是通过该公司业务经理何记胜供的货,何记胜是该公司的销售经理。被查住这次拉的废硫酸,是在2015年3月25日,我和范县诚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何纪胜打电话联系,我问他那里是否有废硫酸,他说有,后从那里拉了30吨,每吨他们公司给我300元,该给我9000元,还没给我。当时他问咋处理,他说这东西污染环境不让乱倒。我说不乱倒,先存起来那边再提油。我没有运输、储存废硫酸的资质。何纪胜没有向我要资质,光问我提油那一方有资质没有了。我通过楚玉杰在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西北的厂院内投放的废硫酸,我给楚玉杰供废硫酸,让他处理,每吨我给他140元钱。6、证人高某1证言,我是郭某雇佣的货车司机,驾驶鄂F×××××号红色东风牌半挂油罐车,是47立方米的罐,车主是郭某。郭某雇佣了两个司机,另外一个是其同村的高某2,二人专门给郭某拉废硫酸。拉废硫酸时都是郭某联系的,我只负责开车。2014年腊月自己给郭某开油罐车共拉了七趟化工原料,在山东桦超工厂拉了六趟,在范县诚信化工拉了一趟,高某2跑了四、五次。这些废硫酸闻着呛鼻子,酸味很大,全部都拉到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西北地的厂子院内的罐里了。2015年被查住这一次,是在范县濮台路高速口往东有1.5公里路北范县诚信化工有限公司拉的,拉的28.7吨废硫酸。7、证人高某2证言,我是郭某的司机。我大概是2014年11月份开始给郭某拉废硫酸的,我和我村的高某1一起给郭某拉的废硫酸。我们从范县高速口处的一个诚信化工厂,山东德州临邑县西南的一个化工厂(我记不清名字了),就这两个化工厂拉的。我从山东德州临邑县西南那个化工厂拉废硫酸,每车装30吨左右;我从范县高速路口处的一个诚信化工厂拉废硫酸,每车也是30吨左右。我从范县高速口处的一个诚信化工厂拉废硫酸,是郭某联系好的,有时候人家装车,有时候我和高某1装车,装车的次数是,我们自己装车和厂里人装车各占一半。我记得一共去范县诚信化工公司拉过三、四次废硫酸。8、证人宋某、王某证言,2014年底,跟郭某去过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拉废硫酸都送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的沙场了。没有和郭某一起去过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和濮阳县户部寨碱王庄。9、河南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测结果证明及濮阳县环保局鉴定证明,2015年4月3日对倾倒在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的废物进行了检测,倾倒物PH﹤1,倾倒的废弃物为危险废物。10、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户部寨镇碱王庄村的环境损失为1801.52万元。另有濮阳县环保局案件移送函、执法证复印件、环境保护违法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到案证明、前科判决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范县诚信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备案证明、郭某账号细目、工程分析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范县诚信石化公司、被告人何记胜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符合污染环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辩护人认为对造成的一千八百余元的损失中,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范县诚信石化公司应当按照各自倾倒的废硫酸数量承担,范县诚信石化公司不应当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记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何记胜的辩护人认为何记胜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何记胜有犯罪前科。为了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记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彬审判员 鲁玉平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