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林军与孙龙弟、潘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军,孙龙弟,潘建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830号原告潘林军,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弟,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龙妹(系被告孙龙弟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建军,男,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林军与被告孙龙弟、潘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孙龙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妹、被告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龙弟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180,000元系银行转账,20,000元系现金交付,用于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大治河南侧约60亩的土地。后因被告孙龙弟未能与老港镇资产办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故土地承租事宜无法实现,被告孙龙弟同意归还上述款项。2016年3月11日,两被告经过商议,由被告孙龙弟出具欠被告潘建军200,000元的欠条,用于被告潘建军垫付被告孙龙弟归还原告200,000元,但至今未能兑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龙弟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被告孙龙弟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三人于2012年口头协议承租惠南镇大治河南侧约60亩的土地准备经营停车场,三人共同出资536,000元作为租金,其中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孙龙弟出资236,000元,被告潘建军出资100,000元。三人将租金支付给了案外人严某某,其也收据了收条。后因国家政策导致无法经营停车场,这块土地一直闲置。原告所称的200,000元,其仅收到原告支付的180,000元,但该款系原告还给其的部分借款,因原告与其关系很好,故借款没有借条,只有银行的相互转账。2016年3月11日,因原告一直无理取闹,故其没有办法向被告潘建军出具原告所称的欠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建军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原告所称的欠条系被告孙龙弟所写,被告孙龙弟将欠条交给被告潘建军,让被告潘建军给原告。其与被告孙龙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孙龙弟转账18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孙龙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潘建军200,000元(由潘建军付给潘林军),从现在开始关于大治河南侧的一切问题已无关,归还日期2017年3月份,200,000元。”审理中,被告孙龙弟称上述欠条系其写给被告潘建军的,当时其与被告潘建军协商确定,被告孙龙弟将一个放泥浆的生意介绍给被告潘建军做,用来抵扣上述200,000元。被告潘建军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放泥浆的生意最后给了原告去做。原告称其去做了两被告所称的放泥浆生意,做了第二日即被城管扣车罚款。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孙龙弟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孙龙弟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龙弟向原告转账7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孙龙弟向原告转账7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龙弟转账64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孙龙弟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孙龙弟转账40,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孙龙弟转账50,0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龙弟转账1,000,000元。又查明,2012年9月11日,案外人严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龙弟土地转让费536,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该款项由三人共同出资。审理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向被告孙龙弟主张的200,000元与原、被告三人投资承租惠南镇大治河大治河南侧土地无关;其主张的200,000元是其向被告孙龙弟承租上述土地北边的一小块洼地用于堆土,承租后因无法办理政府方面的手续故无法实现租赁目的。对此,被告孙龙弟称原告所称的那块洼地不存在;被告潘建军称不清楚,也没有去过。上述事实由原告潘林军提交的转账证明、欠条、被告孙龙弟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称其向被告孙龙弟主张的200,000元与原、被告三人承租大治河南侧约60亩土地的投资无关,系其用于向被告孙龙弟承租上述土地北边洼地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表述与其诉称的事实相矛盾,而被告孙龙弟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就其所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孙龙弟转账的180,000元系欠条中被告孙龙弟所欠款项中的一部分。对此,原告与被告孙龙弟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均提供了在该日期之前以及之后双方互相转账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二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频繁的账目往来,且均不出具借条。原告以其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孙龙弟转账180,000元作为其向被告孙龙弟主张2016年3月11日欠条中载明的200,000元不当得利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最后,根据被告孙龙弟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被告潘建军200,000元,该款由被告潘建军付给原告。且根据两被告的陈述,由原告去做“放泥浆”的生意来抵扣该款,原告亦认可其确实去做了放泥浆的生意,但最终生意没有做成。本院认为,被告孙龙弟做出其欠被告潘建军200,000元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至于被告孙龙弟在欠条中表示“该款由被告潘建军付给原告”,因涉及到被告潘建军与原告的关系以及其三人之间另外约定的放泥浆生意,均系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孙龙弟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潘林军已预交),由原告潘林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