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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1380杜霆与阙超、易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霆,阙超,易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380号原告:杜霆,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超,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易贵娟,女,1987年6月13日,苗族,贵州省贵州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杜霆诉被告阙超、易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超、易贵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31日,被告阙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阙超未能清偿。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贵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阙超、易贵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阙超向原告杜霆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同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到句容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3月31日,被告阙超又向原告杜霆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杜霆未能清偿。另查明,被告阙超、易贵娟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又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指派梁燕利律师担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该所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阙超向原告杜霆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阙超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但2016年3月31日的1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因被告阙超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阙超、易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贵娟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根据2016年2月26日的借条约定,如双方发生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阙超因承担该笔3万元借款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用,系按律师收费标准最低值收取,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霆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础,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础,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阙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霆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易贵娟对上述给付款项在其与被告阙超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阙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阙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易贵娟对该给付款项在其与被告阙超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