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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孙继慧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继慧,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309号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建设西街。法定代表人: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成,男,该行职工。被告:孙继慧,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被告:孙景海,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被告:刘永昌,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被告:刘新明,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被告:王治成,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商业银行)与被告孙继慧、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慧、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继慧立即偿还借款97935.19元(其中本金83600元,至2017年2月9日利息14335.19元),并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2.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孙继慧、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孙继慧在虎林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期内利率8.4075‰,逾期利率上浮50%,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1日,截止2017年2月9日还欠本金83600元,利息14335.19元。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孙继慧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孙继慧、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继慧因种地需要于2014年1月6日向虎林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00000元,与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双方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人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3月31日,月利率为8.40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时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现已逾期。2017年1月17日,孙继慧偿还借款本金16400元、利息100元,截至2017年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83600元,利息14335.19元。本院认为,孙继慧、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虎林商业银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孙继慧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孙继慧已偿还借款本金16400元、利息100元应予扣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继慧、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虎林商业银行要求孙继慧、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600元,利息14335.19元(计算至2017年2月9日),合计97935.19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孙继慧、孙景海、刘永昌、刘新明、王治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孝朋人民陪审员  李晓雨人民陪审员  王宝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