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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天辉、李宏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天辉,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王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1056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被告:马天辉。被告:李宏彪。被告:马天霞。被告:李双民。被告:王飞。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天辉、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辉、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双民、李宏彪、马天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68766.75元,本息合计248766.75元,2017年3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被告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以原告方为贷款方,以马天辉为借款方,以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王飞为保证方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六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人民币18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利率为年息11.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如数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68766.75元。上述事实说明,借款方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保证方不履行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马天辉辩称,贷款属实,当时贷了200000元,我清了息之后还了20000的本金,180000元清过利息,没还过本金,利息属实,担保属实。我请求法庭调解,分期还。王飞辩称,担保属实。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3.借据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5.贷款审批表复印件;6.担保承诺书复印件;7.贷款发放通知单。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部分被告质证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以马天辉为借款方,以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王飞为担保方与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六份,合同约定,马天辉向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8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约定年利率为11.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水平上加收50%利息。马天辉还过部分利息,未还���本金,下欠利息68766.75元。本院认为,马天辉、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王飞与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马天辉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马天辉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对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王飞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对利率的保护范围,利息应按约定计算支付,但原告请求的数额低于计算所得数额,按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68766.75元,2017年3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王飞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三、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马天辉追偿。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马天辉、李宏彪、马天霞、李双民、王飞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一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