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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申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正山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正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申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正山,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正山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正山申请再审称:2016年5月18日再审申请人从未向沂源县人民法院递交过举报材料、反映材料、再审申请书等诉讼文书,且两级法院对此均未质证。再审申请人仅在2016年6月中旬在王同柱、随爱英起草的举报材料上签过名,但至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提起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夏津县人民法院是在2016年6月10日书面告知上诉人执行保全结果的,至此上诉人才知悉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再审申请人对孙启凯与刘成志买卖房屋诉讼的标的房产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沂源县人民法院受理李正山诉孙启凯、刘成志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3日,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7执38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申请执行人李正山提供线索,经我院对该房产的登记信息及购房信息进行调查,确系由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刘成志出资购得,并由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合法手续转移给孙启凯,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故依法查封涉案房产。2016年7月11日,因孙启凯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该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李正山在2016年5月23日前即已知道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884号案件的存在。再审申请人李正山自2016年5月23日至其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的2016年12月7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再审申请人关于未超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李正山申请执行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成志、曲晓丽、冯义、姚丽、冯峰、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正山已将债权转让给王同柱、随爱英。即李正山已于2016年3月底前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商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王同柱、隋爱英。故再审申请人李正山对已经转让的债权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其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李正山申请执行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莱芜市玄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正山已将债权转让给王同柱、随爱英。即李正山已于2016年3月底前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商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王同柱、隋爱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正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发生在2012年1月17日(2011年11月2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而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884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孙启凯作为乙方,被告刘成志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在2011年5月6日,同年5月25日,原告孙启凯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汇入支付被告刘成志应当支付给李长明的购房款5573075元。即孙启凯与刘成志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正山与刘成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发生。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淄检民(行)监[2016]37030000050号终结审查决定书,亦认为无证据证明孙启凯与刘成志之间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正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正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立元书 记 员 范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