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许兴贺与宁国栊翠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贺,宁国栊翠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190号原告:许兴贺,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峰,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栊翠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畈村村湖南村民组游览中心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25421903T。法定代表人:余年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兴贺与被告宁国栊翠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栊翠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峰、被告栊翠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35666.67元;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合计111725.81元;4、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00元;5、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2333.33元;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许兴贺经栊翠谷公司总工程师刘庆云介绍入职栊翠谷公司,职务为质安部经理。经双方约定,被告按照税后年薪14.8万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具体支付方式为约定每月不低于10000元支付基本工资,本月支付上月工资,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支付清结,但实际发放工资时,只按照每月7000元发放打入工资卡。上班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5月31日,原告接到公司通知被告知不用再去上班,后原告多次追讨劳动报酬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栊翠谷公司辩称:1、工程还没有结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只是暂时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原告也没有向单位申请离职;2、公司2015年元月份和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3、对拖欠工资不予认可,他既没有请求辞退,我们也没有不要他以后不来上班,欠原告工资属实,具体应以合同书的标准为计算依据;4、公司和原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第四、五两项诉请不能成立;5、按合同约定,双方的社保是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许兴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栊翠谷公司文件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各一份,对被告栊翠谷公司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年薪为30万元的事实,但该证明未加盖栊翠谷公司印章,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举的工资表复印件,与原告提举的银行工资流水的数额有出入,故应以银行工资流水载明的每月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对该份工资表不予认定;3.被告提举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为其本人所签名,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许兴贺经栊翠谷公司总工程师刘庆云介绍入职,职务为质安部经理。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以及原告自行办理社保及工资发放方式等事宜。原告入职后,被告按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以报销办公费用名义)6955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亦一直自行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5月1日,因栊翠谷度假村项目不能正常进行,栊翠谷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五一放假后暂时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后原告未再回栊翠谷公司上班,栊翠谷公司也未要求原告将与公司相关资料进行移交。自2016年1月1日起,栊翠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确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6年5月1日,栊翠谷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提出放假,原告诉称被告电话通知其不需再回公司上班,被告辩称公司通知原告8月1日回公司上班,但双方均无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再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已长期不存在继续用工的事实,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放假后的工资待遇,故本案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均默认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11个月双倍工资,但案经调查,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按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以报销办公费用名义)6955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现被告公司工程项目已长时间停工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年薪明确约定为14.8万元,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6955元确定。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发放原告工资,自2016年5月1日提出给原告放假,按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外,还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放假工资,合计34775元(6955元/月×5个月);四、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32.5元(6955元/月×1.5个月);五、关于代通知金。本案中,许兴贺主张栊翠谷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因原告一直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属重复购买,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兴贺与被告宁国栊翠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宁国栊翠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兴贺工资款34775元、经济补偿金10432.5元,合计人民币45207.5元;三、驳回原告许兴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国栊翠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