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军、凡金丽等与李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凡金丽,李某1,李某2,耿慧玲,闫某1,闫某2,刘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720号原告:杨军,系死者杨顺的父亲,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凡金丽,系死者杨顺的母亲,女,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6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武,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的父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2月13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2月13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耿慧玲,系李某1的母亲,女,汉族,小学文化,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国平,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闫某2,系闫某1的父亲,男,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闫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素兰,系闫某1的母亲,女,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凡金丽与被告李某1、李某2、耿慧玲、闫某1、闫某2、刘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武,被告李某2、耿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平,被告闫某2、刘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军、凡金丽、被告李某1、被告闫某1、闫某2、刘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凡金丽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杨顺(2005年7月出生,殇年12岁)系两原告唯一的孩子。2017年4月15日杨顺与李某1、闫某1一同外出后失联,2017年4月19日晚在龙山镇杨洼自然村西南方的一个水塘里发现了杨顺赤裸的尸体。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杨顺是同李某1、闫某1外出洗澡时坠入水塘溺亡,在杨顺溺水时,李某1、闫某1不仅没有呼救或自行施救,反而隐瞒杨顺溺水的事实,并将杨顺的衣物烧毁,手机扔入粪池,又将杨顺的自行车扔到离事发地数公里外南邓桥河沟内。由于被告李某1、闫某1没有在杨顺溺水时采取相应的施救措施,错过了施救的最佳时间和机会,其后二人又隐瞒事实、销毁证据,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身心伤害。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886.28元(按杨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总额的4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2、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杨顺的死亡的事实及李某1的父母系李某2和耿慧玲;闫某1的父母是闫某2和刘素兰;杨顺的死亡与李某1和闫某1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1、闫某1二人的行为造成了杨顺的溺水死亡。3、证明清单一份,证明因杨顺死亡,原告方支出的相关费用。4、龙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某1、李某2、耿慧玲辩称:李某1与杨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1对于死者并没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对于杨顺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及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李某2、耿慧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闫某1、闫某2、刘素兰辩称:同被告李某1、李某2、耿慧玲意见的基础上再补充一点意见。原告诉称中杨顺是洗澡时坠入水塘中不属实,杨顺系自己走入水塘中洗澡;诉称中杨顺洗澡时,另外两个未成年人没有施救也不属实,事发当时,另外两个未成年进行了救助;本案中被告闫某1事发时刚满11周岁,在该年龄段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对于溺水这种极度危险的事件进行救助的义务,况且,闫某1并不熟水性。因此,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闫某1、闫某2、刘素兰的起诉。被告闫某1、闫某2、刘素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1、李某2、耿慧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杨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从该份证据能够看出杨顺的死亡与被告李某1、李某2、耿慧玲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顺的死亡并非李某1造成,且李某1系限制民事能力人,对其无法律上救助义务,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闫某1、闫某2、刘素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方提供证明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对证据2来源合法性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文化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的三个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杨顺死亡事实有异议,应当有法定机构提供证明;对于第二个目的,对第四被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关系并没有证明,与我们三被告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明目的三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杨顺系溺水死亡,不能证明与李、闫两家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所涉及的费用不包括租车、吃饭等费用,且该内容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两原告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杨顺死亡的事实,李某1的父母系李某2和耿慧玲及闫某1的父母系闫某2和刘素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杨顺的死亡与被告李某1、闫某1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3杨顺溺亡后花费清单,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系民政部门颁发的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杨顺系两原告的儿子。2017年4月15日杨顺与被告李某1、闫某1一同外出后失联;2017年4月19日晚在涡阳县龙山镇杨洼自然村西南方的一个水塘里发现了杨顺赤裸的尸体。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杨顺是同李某1、闫某1外出洗澡时坠入水塘溺亡。杨顺溺亡后,李某1、闫某1将杨顺的衣物烧毁,手机扔入粪池,又将杨顺的自行车扔到离事发地数公里外南邓桥河沟内,两原告及其家人多处寻找,后经公安查询方知杨顺溺亡。本院认为:杨顺、李某1、闫某1三人均系未成年人,2017年4月15日,杨顺与被告李某1、闫某1一同下河洗澡,在洗澡时杨顺不幸溺亡;杨顺死亡的事实虽然与被告李某1、闫某1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杨顺溺亡后,李某1、闫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将杨顺的衣物烧毁,手机扔入粪池,又将杨顺的自行车扔到离事发地数公里外南邓桥河沟内,二人隐瞒杨顺溺亡、销毁证据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身心伤害,被告李某2、耿慧玲作为李某1的父母,闫某2、刘素兰作为闫某1的父母对于两原告的赔偿请求可酌情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耿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凡金丽经济补偿款20000元。二、被告闫某2、刘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凡金丽经济补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军、凡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李某2、耿慧玲承担267.25元,由被告闫某2、刘素兰承担26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