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肖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淅川县金河镇张营村购得金石路后湾路段100多棵林木,后肖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公路两侧的149棵树木采伐。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所工程师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3.5718立方米。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12月20日到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被告人肖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成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