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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地平与胡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地平,胡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594号原告:陈地平,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寿玉,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地平与被告胡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寿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被告以买房为名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原告偿还1万元,尚欠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寿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买房,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2月前。欠条还有被告胡寿玉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4万元出借给被告。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万元,尚欠金额为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4万元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且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地平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胡寿玉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代理审判员  罗霄悍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