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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阳柳与被执行人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阳柳,王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3033号申请执行人赵阳柳,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王海兵,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南京××中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六合区。赵阳柳与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4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一、王海兵归还赵阳柳欠款38000元,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4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4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4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4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4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4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4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4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6000元。二、如王海兵逾期支付上述任一笔款项,则赵阳柳可于逾期之日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三、本案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王海兵承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已冲抵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因王海兵未能履行已��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阳柳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海兵名下没有房产、车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表明,被执行人王海兵在华夏银行南京水西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华茂大厦支行等六家银行网点有存款,余额合计82.69元,上述账户本院均予以网络冻结。上述账户的冻结期限至2018年7月14日为止,期满后申请人如需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上述被执行人拘传,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准确下落而致拘传未成,2017年7月14日,本院将王海兵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海兵下落不明,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殷仁奎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