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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更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姜来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来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439号罪犯姜来华,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来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姜来华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监狱指派李春亮、王永林到庭履行提请职务,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朱世奎、赵华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姜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姜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姜来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姜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同意山东省菏泽监狱对罪犯姜来华提请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来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五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此,山东省菏泽监狱申请其同监区罪犯到庭作证。另查明,罪犯姜来华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三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庭审笔录、缴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来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岭审 判 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