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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更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鑫男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85号罪犯郑鑫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鑫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郑鑫男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到庭提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冉、张伟、聂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累计记功5次。2017年2月10日缴纳2万元罚金。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郑鑫男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三类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鑫男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