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17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兴礼与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礼,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487号原告:姚兴礼,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标。原告姚兴礼与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劳务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二人在被告公司经营的饭店工作,被告拖欠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劳务费7,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兴礼夫妻曾为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然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劳务费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说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接受劳务服务后理应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兴礼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