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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监视居住。2017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天綠网吧,趁被害人罗某2熟睡之际,窃得VIV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017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奉化区岳林街道天綠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OPP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5元。2017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奉化区岳林街道战霆网吧,趁吧台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1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盗窃所得的2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2、张某、周某的陈述、视频光盘及视频侦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起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大部分赃物被追缴,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5元给被害人周晓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