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新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陈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胡新华,陈辉,陈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45088C。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华,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审被告:陈辉,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审被告:陈志华,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新华、原审被告陈辉、陈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保溧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被上诉人胡新华误工费依法核实并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装卸搬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误工的证据,必须由受害人所属单位或者所从事行业的负责人员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证明受害人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村委的证明,但村委并不是证明受害人工作机收入状况的适合主体。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仅凭村委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从事装卸搬运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都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无相应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新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从事装卸搬运业务的,并且自己拥有一台叉车,在溧阳市南渡镇从事叉车装卸工作多年。上诉人如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定,可由上诉人提供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胡新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太保溧阳公司、陈辉、陈志华赔偿各项损失142897.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16时左右,陈辉驾驶苏D×××××客车与路上行人胡新华发生碰撞,致胡新华受伤,一车受损。2016年6月17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中认定,陈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新华因伤在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外伤生胸腔积液;3、左肺挫伤;4、双侧支气管扩张;5、头皮血肿和皮肤软组织挫伤。胡新华伤情经本院委托由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新华因交通事故受伤,1、被鉴定人胡新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新华受伤后需设置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胡新华为此支出鉴定费309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车辆所有人为陈志华,陈辉系陈志华的儿子(陈辉责任由陈志华承担),该车辆在太保溧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和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胡新华损失主张如下,1、医药费214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5460元(60天×91元/天),5、误工费54000元(180天×30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092元。合计损失为152897.38元。陈志华质证后认为,对胡新华损失主张没有异议;我垫付医疗费35129.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保溧阳公司质证后,1、对胡新华发生的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2、对胡新华住院伙补、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定没有异议;3、对胡新华主张误工费每天按300元计算有异议,要求胡新华提供收入证明,工资清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认可91元/天,误工期180天没有异议;4、交通费认可500元;5、鉴定费不应承担。以上事实,有胡新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溧阳市南渡镇石街头村民委员会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纳。胡新华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药37271.23元(其中胡新华支付2141.38元,陈志华支付35129.85元)、住院伙补130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太保溧阳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胡新华因伤情鉴定已经实际发生费用3092元,该院也予以认定。误工费胡新华从事装御搬运业务,应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6元/天计算180天,认定3348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胡新华合计损失为167307.23元,扣除医保外用药3727.12元(由陈志华承担),其余部分163580.11元,由太保溧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费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43580.11元,其中向胡新华支付132177.38元,向陈志华支付31402.73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保溧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新华赔偿各项损失款163580.11元,其中向胡新华支付132177.38元,向陈志华支付31402.73元;二、驳回胡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由太保溧阳公司负担1322元,陈志华负担200元,胡新华负担97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新华应法庭要求补充提供了其拥有叉车的照片(照片显示叉车上部标有南渡叉车以及其手机号码)以及溧阳市南渡镇部分企业与其签署的卸货合同或协议书等,证明其确在当地从事叉车事务。上诉人太保溧阳公司表示上述材料由法院审核确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应是指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能够查明具体损失的,应适用填平原则予以赔付。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胡新华于一审中提供的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审补充提供的叉车照片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胡新华受伤前从事叉车业务,一审判决以装卸搬运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2、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即被上诉人胡新华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显然是在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下为获得司法救济而申请鉴定以确定其损失赔偿范围,其申请鉴定行为应属必要和合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可作为其实际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太保溧阳公司以鉴定费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主张免责,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上诉人胡新华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太保溧阳公司被依法判令向被上诉人胡新华支付相应费用,系败诉方,依法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太保溧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吴立春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