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明先与崔文章、位秀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先,崔文章,位秀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06号原告李明先,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洪照,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章,男,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位秀芝,女,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崔文章之妻。原告李明先与被告崔文章、位秀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章、位秀芝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崔文章、位秀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06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崔金章与被告崔文章系兄弟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崔文章故意将崔金章基墙损坏。崔金章夫妇与被告崔文章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崔文章夫妇动手对原告进行攻击,过程中被告崔文章将原告右手中指、左手小指掰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崔文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因其犯罪行为及共同致害人被告位秀芝的侵害行为给原告构成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4061.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崔文章辩称,打架事实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位秀芝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崔文章故意将崔金章基墙损坏。原告之夫崔金章因被告崔文章在挖排水沟时将其家墙基损坏,找被告崔文章质问。后原告闻讯赶来,双方因言语不和在被告崔文章家门前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崔文章将原告右手中指、左手小指掰伤。被告位秀芝持铁锨击打原告后背两下。原告受伤后立即进入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指骨骨折、颅内损伤、皮肤挫伤。10月1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10173.1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手中指近节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手小指近节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6年1月25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店)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位秀芝与被告崔文章同崔金章及原告因家务事在被告崔文章家门前发生厮打,被告位秀芝持铁锨击打原告后背两下,并决定对被告位秀芝罚款500元。2016年6月15日,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崔文章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7月4日,本院作出(2016)鲁0283刑处5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文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亲朋、邻里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原、被告不仅具有亲属关系,且相邻居住,双方因开挖排水沟等琐事发生争执,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持平和心态与对方进行有效地沟通,以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被告崔文章作为成年男性,在与相对弱势的女性即原告发生争执时不能正确处理,将原告右手中指、左手小指掰伤,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伤之伤虽大部分并非为被告位秀芝殴打所致,但被告位秀芝参与了双方厮打过程,且持铁锨击打原告背部,对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此,被告位秀芝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时,未能冷静处理,不应与被告相互厮打,其对双方矛盾的升级以及纠纷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认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位秀芝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平度市金章铁门加工部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崔金章个人在平度市店子镇西崔家村经营铁门加工生意,且其经营场所在农村,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至起诉之日已务工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店子镇西崔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或负责人签名,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该证明内容为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在农村务工,不能证明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主张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仅10173.1元有相关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张门诊收费票据(票面金额为360.3元),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辅证,且该门诊收费票据并未加盖相关医院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360.3元,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以诉讼请求为限),其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60日,有相关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147.16元/天过高,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82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920元(82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147.16元/天过高,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82元/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56元(82元/天×108天,以诉讼请求为限)。5、残疾赔偿金。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所做鉴定,虽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单方委托),但其鉴定依据合法,鉴定意见客观,故对于该所认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43125.6元(17969元/年×20年×12%)。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支出的相关鉴定费用1400元,系原告因本次纠纷的合理性支出,应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符合其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0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8856元、残疾赔偿金43125.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8994.7元,应由被告崔文章赔偿41396.82元(68994.7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章、位秀芝赔偿原告李明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9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先对被告崔文章、位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李明先负担2060元,由被告崔文章、位秀芝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孙永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