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荣、王劲功与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功,杨荣,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26号原告:王劲功,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杨荣,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功(杨荣之夫),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朱庄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治国,总经理。原告王劲功、杨荣与被告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功兼原告杨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劲功、原告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世铂公司返还王劲功、杨荣加盟费15000元、管理费3000元、送车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世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王劲功、杨荣与金世铂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王劲功、杨荣向金世铂公司交纳加盟费1.5万元,每月支付管理费1000元,承包金世铂公司的餐饮车进行餐饮营业。合同签订后,王劲功、杨荣依约交纳了各项费用。后,金世铂公司一直未通知王劲功、杨荣进行餐饮经营,且大兴区已取消餐饮车营业业务。而金世铂公司将卫生许可证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金世铂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金世铂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王劲功、原告杨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金世铂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劲功、原告杨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王劲功、杨荣(乙方)与金世铂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早餐车,具体内容为:1.甲方责任为: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并协调各职能部门确保乙方出摊经营的稳定性。甲方向乙方提供印有本公司标识的早餐车一辆,服装2套,帽子一顶,围裙一个,套袖一付;3.甲方收取乙方加盟费15000元;4.自签订合同起乙方向甲方按季度交纳管理费,每月管理费为1000—1500元;5.本合同承包期限为1年,期满后如不续签合同,甲方将早餐车收回;6.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世铂公司收取王劲功、杨荣加盟费15000元、管理费3000元、车费150元,并向王劲功、杨荣提供早餐车一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劲功、杨荣称二人并非金世铂公司的员工。双方约定王劲功、杨荣承包早餐车,卫生许可证由金世铂公司出借给其二人使用,相关费用包含在加盟费里。金世铂公司除向其二人提供印有金世铂公司名称的早餐车外,未履行其他内容。王劲功、杨荣未使用早餐车,并同意将早餐车返还金世铂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世铂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本案中,金世铂公司与王劲功、杨荣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将金世铂公司将卫生许可证出借给王劲功、杨荣,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前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故金世铂公司因涉案承包合同收取的加盟费15000元、管理费3000元及车费150元,应退还给王劲功、杨荣。因此,王劲功、杨荣要求金世铂公司返还加盟费15000元、管理费3000元、送车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劲功、杨荣同意返还早餐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劲功、原告杨荣加盟费15000元、管理费3000元、车费150元,原告王劲功、原告杨荣同时退还被告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早餐车1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文婷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人民陪审员 刘立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娇书 记 员 杨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