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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汝杰与豆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汝杰,豆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325号原告:徐汝杰,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豆孝娟,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豆孝娟之夫。原告徐汝杰与被告豆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汝杰,被告豆孝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汝杰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1年7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1年7月17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7日,被告豆孝娟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30天,约定月息2分。2011年8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经常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权益,提起诉讼。豆孝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当时借款时原告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被告只拿到28500元,被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时间。后原告说帮被告从信用社贷款,被告给原告3000元,后来没有贷款,原告也没有退回3000元。被告为原告交手机费500元,买饮料四次,每次四箱。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现在原告让被告偿���26000元,被告觉得不合理,原告没有找被告催要过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汝杰与被告豆孝娟之夫张明明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17日,被告豆孝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豆孝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徐汝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三十天,月息2分,借款人:豆孝娟,2011年7月17号”。2011年8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经催要余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豆孝娟向原告徐汝杰借现金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借条上约定利息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豆孝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偿还20000元,原告认可偿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定。余款10000元应及时归还,久拖不还,显系不当。原告徐汝杰主张被告豆孝娟��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28500元、贷款时支付原告3000元、为原告交手机费500元、买饮料等,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汝杰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1年7月17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1年7月17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豆孝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