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聂奇波与陈华、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奇波,陈华,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114号原告:聂奇波,男,1967年月4日9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陈华,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务市人,住浙江省义务市。被告:胡敏,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聂奇波与被告陈华、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胡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华、胡敏归还原告聂奇波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交付、30万元转账至被告胡敏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因2016年11月1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华、胡敏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聂奇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奇波经其连襟陈某介绍认识被告陈华、胡敏,被告陈华因经营景德镇市中齐汽贸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其中,2012年7月12日,原告聂奇波向被告胡敏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聂奇波在银行取现10万元,并在被告陈华公司办公室向其交付该10万元现金。被告陈华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聂奇波出具了一张借款4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聂奇波陈述,双方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15日前,被告陈华向原告聂奇波现金支付利息或将利息转账至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因该账户被原告注销现无法提供银行卡明细,但原告聂奇波提供了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17日间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华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之后被告陈华向原告现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被告陈华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1日前还清本金;原告聂奇波另提供其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其于被告陈华出具承诺书之后向被告陈华催收借款利息及本金的情况。另查明,被告陈华、胡敏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聂奇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年6月1日借条、转账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2016年11月17日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陈华短信记录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华向原告聂奇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银行明细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聂奇波与被告陈华、胡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聂奇波要求被告陈华、胡敏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奇波另主张被告陈华、胡敏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经查,虽被告陈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原告聂奇波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陈述及原告聂奇波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陈华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且借款发生在2012年7、8月间,在被告陈华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仍载明为4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陈华按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胡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胡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奇波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陈华、胡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