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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云祥与被告陈芝舵、冉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祥,陈芝舵,冉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1483号原告:罗云祥。委托代理人:陈文才(特别授权),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芝舵。被告:冉明英。原告罗云祥与被告陈芝舵、冉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芝舵、冉明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芝舵归还原告借款96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0.00元;2、判令被告陈芝舵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20,000.00元;3、判令被告冉明英对上列1、2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陈芝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96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逾期归还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具体内容见《借款合同》,被告陈芝舵的妻子冉明英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妻子何艳均由银行转款965,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陈芝舵、冉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芝舵与被告冉明英于1989年X月X日结婚,于2015年X月X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7年X月X日复婚。2014年3月14日,原告罗云祥(出借人)与��告陈芝舵(债务人)、冉明英(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芝舵向原告罗云祥借款人民币96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冉明英作为被告陈芝舵的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芝舵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罚息。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陈芝舵追偿债务时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陈芝舵承担。原告罗云祥及被告陈芝舵、冉明英均在落款处签名纳印。2017年5月21日,罗云祥与陈芝舵在借款合同尾页签字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合同迁期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均签字捺印确认。签订合同当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其妻子何艳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芝舵账户汇入965,000.00元,被告陈芝舵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罗云祥现金965,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陆万伍仟元正)。收款人:陈芝舵。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逾期利息200,000.00元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5年3月14日起,以96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计算得出的金额过高,考虑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调减为2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冉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基于被告陈芝舵及冉明英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费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云祥与被告陈芝舵、冉明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芝舵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芝舵也应当按照借款金额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之责任。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调减为200,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调减后的金额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产生的律师费仅为6,000.00元,故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依法支持6,000.00元。被告冉明英自愿为被告陈芝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冉明英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冉明英的保证责任消灭。但由于被告陈芝舵与被告冉明英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被告陈芝舵、冉明英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并未查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冉明英应当对被告陈芝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芝舵、冉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云祥借款本金965,000.00元及利息200,000.00元、律师费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0.00元,减半收取6,825.00元,由被告陈芝舵、冉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