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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1、公安县向群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1,公安县向群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767号原告:张某,男,200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理人:施某,(原告张某之父),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1,男,200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理人:毛某2,(被告毛某1之母),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公安县向群中学,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湘鄂路。法定代表人:李厚俊,该校校长。原告张某诉被告毛某1、公安县向群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毛某1的法定代理人毛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安县向群中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3月21日晚约8时许下第二节晚自习后,原告张某在教室踢踩一个饮料瓶罐,不时发出一种声音。于是被被告毛某1踢了一脚,原告张某反身推了一下被告毛某1,被告毛某1又朝原告腰部连踢两脚。原告张某在遭到被告毛某1连踢几脚并感到非常疼痛的情况下向班主任反应,然而班主任听到反应后并未在第一时间跟双方家长联系,亦未送原告张某入院治疗。当晚十时许原告张某由家长送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现原告张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85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300元及营养费2700元,合计38435元。被告毛某1辩称:对此次事件发生并没有异议,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一直在踢易拉罐,制造噪音,制止时原告不予理会导致打架,原告本身亦有过错,被告在学校发生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安县向群中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安县向群中学辩称:伤害事件发生于课间休息时间,伤害发生后学校积极沟通双方家长,将原告送医,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表明学校管理失当,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受伤经过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后即入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985元。被告垫付35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公安孱陵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导致原告张某遭受殴打受伤的事件中,被告毛某1存在主要过错,在原告张某制造噪音影响自己课间休息或思考学习问题时,被告毛某1采取了简单粗暴的打人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其产生的后果理应自己承担责任。鉴于被告系未成年人,其责任由监护人毛某2承担。原告张某制造噪音,并在他人口头制止时仍然坚持所为,其行为本身亦是导致纠纷并产生损伤后果的原因,原告张某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以被告毛某1承担原告损失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张某及被告毛某1均未提供证据表明被告公安县向群中学在本案中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伤害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学校老师知晓情况后及时通知家长将原告送医,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张某及被告毛某1要求被告公安县向群中学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安县孱陵法医鉴定所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4985元,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30元,合计38492元,但是原告自己主张384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毛某2赔偿70%,计26904元,冲减已经垫付的费用3500元,实际应赔偿23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1的监护人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340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毛某1监护人毛某2负担266元,原告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福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