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闫大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大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大泉,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大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大泉及其辩护人钟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23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闫大泉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广东往赣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133KM+425M处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及车速,遇前车制动时操作不当,以致撞上由江某驾驶并搭乘受害人张某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某受伤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闫大���及受其指使的闫某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以证实系闫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闫大泉又于1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本案事实。经认定,闫大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闫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大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大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闫大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虽做了虚假陈述,但被告人��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事发时在春运期间,车辆较多。4、被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闫大泉(陪同人员闫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广东往赣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33KM+425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及车速,遇前车制动时操作不当,以致撞上由江某驾驶并搭乘受害人张某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某受伤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闫大泉及受其指使的闫某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欲证明系闫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闫大泉又于2017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本案事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闫大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家属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20万元,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大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证人江某、闫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辩护人提供的收条及转账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大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人闫大泉虽作虚假陈述,但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大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大泉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凌宜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