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李冬英违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李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82行审84号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宁市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荣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维,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法制办主任。 被执行人李冬英,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板桥镇。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李冬英未自觉履行该局于2017年2月28作出的常国土资罚(2017)E-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请求本院强制拆除被执行人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拆除的事项,应于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满后三个月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履行的期限为15日,则该处罚决定书应当最迟于2017年6月18日申请执行。现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罚(2017)E-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贺传衡 审 判 员 吴云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贺 旻 打印责任人:贺旻校对责任人:吴云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