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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西昌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玮、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玮,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71号原告:西昌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晨,贺庆,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玮,男,汉族。被告: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职务不详(未到庭)。原告西昌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金通公司)与被告王玮、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鑫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凯、审判员但颖、审判员刘云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野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晨、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玮、凉山鑫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昌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玮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月息9.33‰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玮、凉山鑫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玮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玮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王玮应当每月向原告付息。并约定由被告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通[2014]保字第035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金通[2014]借071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按约定将人民币260万元转款到被告王玮指定的账户内。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原告诉请。被告王玮、凉山鑫合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玮、凉山鑫合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玮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玮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王玮应当每月向原告付息。并约定由被告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通[2014]保字第035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金通[2014]借071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按约定将人民币260万元转款到被告王玮指定的账户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玮与原告西昌金通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玮支付借款26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玮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玮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敏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利息为月息9.33‰,原告要求被告王玮按约定利息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凉山鑫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凉山鑫合公司自愿对被告王玮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凉山鑫合公司应对被告王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西昌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3‰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玮追偿。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由被告王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玮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叶志凯审判员  刘云川审判员  但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西昌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西昌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玮向西昌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2、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王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凉山州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二份,证明:西昌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王玮支付了26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王玮、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