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国琪、王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琪,王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琪,曾用名李国其、李国旗,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郭某一案,于2009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200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辉,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琪、王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赣019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李国琪、王辉诈骗王某的事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李国琪通过黄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某,黄某假称李国琪是国安局领导,可以帮助王某处理与邹某之间的恩怨及纠纷的事情,李国琪也予以默认。后因李国琪对黄某不信任,暂未介入处理王某与邹某纠纷。2014年中秋节后,李国琪通过李某1的引荐,直接与王某取得联系。李国琪让被告人王辉假冒公安部人员,并谎称自己将通过王辉的关系来办理邹某的事情,取得王某的信任。李国琪以办事需要经费为由,要求王某先期支付200万元。2014年9月26日,王某通过其妻子张某1的银行卡转账给李国琪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李国琪将其中的12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王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期间,王辉和朋友晓东风以调查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到深圳和王某见面,骗得王某二部华为手机。2014年11月,被告人李国琪编造办事要送东西给领导等各种借口,从王某处收取了5斤金骏眉茶叶和10条软中华香烟,其后又以办案人员“办案”需要电脑和手机为由,从王某处收取了1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置苹果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上述手机、电脑被李国琪用于馈赠给朋友及自用。2014年12月22日,李国琪以媒体炒作需要费用为由,在王某深圳的家中,收取王某现金人民币160万元,并向王某出具了一张收据。李国琪将其中的130万元转账给了王辉。王辉除将其中的40万人民币给了晓东风以外,其余款项均被其用于赌博、还债,挥霍一空。在支付了两笔款项后,王某感觉其交给李国琪、王辉办理与邹某之间的恩怨及纠纷的事情没有动静,觉得自己受骗了。2015年1月26日,王某在北京市找到王辉,逼问之下,王辉承认通过李国琪拿了340万元,并给王某打了欠条,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1万元给王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晓东风赃款人民币20万元;扣押李国琪赃物苹果手机、电脑各一部。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国琪在湖南省桃源县卫生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王辉在北京石景山区杨庄中区3-1-201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夕的一天,黄某介绍一位中央领导的秘书叫李国琪,给其处理邹某纠纷的事。有天晚上,李国琪直接和其联系,说办理邹某事的费用直接给他,领导已经批示了,马上就可以抓邹某了。二、三个月后,李国琪提出他请了很多人整邹某的材料,要先支付部分费用,其转了200万给李国琪,后来以要中央媒体为其做宣传,要了160万元。其担心事情办不成,要李国琪打了张收条和欠条。另外李国琪还从其处要走了十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十台苹果6手机和20斤大红袍茶叶、30条中华烟,说是要送给办事的人。王辉在电话中称是李国琪的下属,交办的事进展很顺利,让其耐心等待。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左右认识李国琪,自称在北京工作,是国安局的局长。李国琪说可以帮忙处理王某与邹某之间的事,并说他找的人王辉是公安部的领导,和中央领导的侄儿和秘书关系都很好。为此将李国琪介绍给了王某。辨认出李国琪即是“李国旗”。3、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左右认识李国琪,李国琪主动向其介绍他是国安部门的。2014年胡某介绍他有个国安部的朋友叫李国琪,要其帮忙推荐给王某,帮王某处理邹某的事。李国琪跟王某讲,这个事他可以搞定,有办法把邹某抓起来判刑,但找领导要一些费用,让王某写个报告交给领导。向王某介绍李国琪是国安部门的。辨认出李国琪是国安部门的人。4、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介绍李国琪办理王某与邹某之间的事,介绍李国琪是国安局的,李自己也说是国安局的。后来李国琪和王某直接搭上了线,两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是把邹某抓起来坐牢和找媒体帮王某平反。李国琪帮王某整理了一份举报邹某的材料。王某的妻子张某1通过银行汇了200万元给李国琪。给了一万多元给李国琪买二台华为手机。2014年12月初李国琪从王某处拿了160万元作为媒体记者费用,李国琪写了收条。后来王某发现被骗了,找到了王辉,要王辉写张收王某340万元的收条。李国琪说360万元给了王辉340万元。辨认出王辉是收取了王某340万元的人。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李国琪跟其说,他是国家安全部的,和中央首长的秘书非常熟。李国琪在其家中帮王某整理了邹某的材料。其从银行卡中转了200万元给李国琪,并帮他买了五台苹果电脑、五部苹果6Plus手机,说是拿给办案人员用及茶叶、中华烟。2015年春节前,李国琪从其家中拿走了160万元现金。李国琪带着王辉到其家中吃饭时,王辉说他是公安部的,来了解邹某的事。2014年底或2015年初,意识到王辉是骗子,在逼问之下,王辉承认骗了我们,并写了张欠条,王辉自己从卡里转了一万元到其账上。6、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黄某认识了李国琪,李国琪自称是国安局的。指认出李国琪。7、证人华某1(华某2)的证言,证实其托朋友查了王辉,发现王辉有诈骗前科,只是个货车司机,冒充国家安全局的。2015年1月份,和王某、雷某等到北京,找到王辉,王辉还不承认是骗子,听说要报警,才当场打了欠条给王某。8、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认识李国琪后,他先说是国家军委的。认识久了后,他又说是国家安全部的。李某1直接把李国琪介绍给了王某。辨认出李国琪是自称国家军委和国家安全部的人。9、证人晓东风的证言,证实其在天地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十多年前就和王辉认识,关系比较好。2014年下半年,王辉要其找中纪委的关系处理王某实名举报邹某的事,其找到了唐国洪,将举报材料交给唐国洪,送给唐国洪一副价值约25万元的字画。王辉给了其25万元,该款是王某给李国琪,李国琪转给王辉的。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其和王辉去了深圳,王某、李国琪拿了很多材料给其看,要求让邹某判刑,还谈了在网络上炒作王某的事。2015年1月份,王辉转了15万元作为费用给其。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王辉农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0月17日、12月23日,李国琪先后两次共计将赃款250万转账给王辉;2014年12月5日王辉将其中4万赃款转账给李国琪;2015年1月27日王辉退还1.1万赃款给张某1;2014年10月至12月王辉共转账40万给晓东风。11、李国琪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1月3日,李国琪转给王辉40万元。2014年9月26日,张某1转给李国琪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李国琪转给王辉12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李国琪转给王辉130万元。12、合同、委托书、保证书、汇款凭证、收条,证实2014年11月3日王某委托李国琪办理有关邹某事宜。2014年9月26日,张某1汇款200万元给李国琪,2014年12月22日,李国琪收到王某记者费用160万元。13、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辉于2015年1月26日向王某出具的证明,王辉收到王某340万元。1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国琪三星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以及苹果电脑、银行卡等。从王某处扣押证明书、合同、委托书等。1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短信记录,证实通过对王某的苹果手机进行鉴定,提取的王某与李国琪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李国琪诈骗王某的事实。16、扣押清单,证实从赵某2处扣押了华为、三星手机各一部。扣押了晓东风现金二十万元。1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3-1-201号,将王辉抓获。2015年11月6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桃源县卫生局门口,将李国琪抓获归案。18、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李国琪身份证号码,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南路038号。王辉身份证号码,出生于1970年3月21日,户籍登记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东平庄93号。在海淀区无前科。19、被告人李国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曾用名李某2,该名字的身份证号码是。2014年3月份左右认识了黄某。2014年中秋节前几天,要求其帮忙处理王某与邹某之间的事,事情处理好后,王某不会亏待我们。其找王辉想办法把邹某抓起来。2005年左右,张杰介绍其和王辉认识,说王辉是中央警卫局的领导。2014年农历9月下旬,其带着材料到北京找到王辉,要王辉请中纪委领导出来吃饭,王辉叫了“东某来吃饭,并介绍这就是领导。半个月后,王某和“东某”来到深圳,其向王某、张某1介绍王辉是中央警卫局八局的领导,王辉介绍“东某”是领导派来核实材料的。过了几天,王辉打电话给其,说办事要经费,王辉和王某在电话中谈好了200万元经费的事。第二天,王某将200万元汇到其账上,其将其中的120万元转给了王辉,另外取了60万元现金到北京交给了王辉,剩下的20万元也给了王辉。201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王某提出要王辉网上炒作邹某违法犯罪的事。王辉和王某在电话中约定炒作费用160万元。过了二天,王某将160万元交给其,并写了收条,之后其将130万元汇给了王辉,自己留下了30万元。半个月后,其答应王某给了340万元给王辉,王某在电话中说王辉是个骗子,要王辉出具了340万元的欠条。2015年5月份,王某派来的十几个人要其还钱,其还给他们4万元,并将其一台日产天籁轿车开走了。留在其处的30万元,又给了王辉10万元,王某拿回了34万元,剩下的花在办邹某的事上。另外供认,黄某向王某介绍其是国安局的时候,其没有做声,就是“嗯”了句,其也默认了,介绍王辉是公安部的领导,其也没有做声。另外还在王某处拿了10万元现金买电脑和手机,拿了10条软中华香烟、5斤金骏眉茶叶、几桶茶油、几斤猪肉。其没有能力办王某与邹某的事,接这个事是因为王某承诺了做完这件事后有回报,想赚这钱。王辉、“东某”到深圳时,王某买了二部华为手机给他们。辨认出王辉是介绍给王某帮王某办事的人。20、被告人王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通过李国琪诈骗王某360万元,其拿了250万元,李国琪得了110万元,从250万之中给晓东风41.5万元。2005年或2006年认识李国琪时,李国琪自称是国家安全部驻深圳或香港的联络员。2014年5、6月份,李国琪打电话给其,要其将王某的案子送到有关部门去。过了二、三天,李将有关王某与邹某之间的债务纠纷、黑恶势力的材料给其,说他已经接了王某这个案子可以赚一大笔钱,并跟王某说了找了个公安部的办这个事,要其自称是公安部警卫局的。其当时默认了以公安部的身份办王某的事。其通过晓东风找了一个叫唐某的人办这个事,晓东风提出需要打点,买副字画给唐某。李国琪说他已经跟王某说好了,先给200万元前期费用。之后李国琪给其打了120万元,将其中的25万元转给了晓东风,剩下的95万元其用于还债。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和晓东风到深圳和李国琪、王某、张某1见了面,李向王某介绍其是公安警卫局的,王某提供了些材料。回北京后,晓东风将材料交给了唐某。李国琪后来又从王某处拿了160万元,转了130万元给其。从中拿了10万元给晓东风作为宣传用,另外拿了5万元好处费给晓东风。剩的115万元其用于赌博和还债。2014年底,王某、张某1到北京将其扣在宾馆里,并逼着其写了张340万元的借条。另外供认,其对李国琪的身份是知道的,和其一样都是无业人员,是伪装身份来接业务赚钱。辨认出王某是被其骗取钱财的人,李国琪是和其一同骗取王某360万元的人。二、李国琪诈骗郭某的事实被告人李国琪于2008年2月认识了受害人郭某,其自称为公安部驻深圳工作站副主任,骗取了受害人郭某的信任。郭某因朋友杨文助涉案被羁押一事找到被告人李国琪,希望李国琪通过关系将杨文助释放。李国琪提出需要30万元来办理此事,并保证能在短时间内将杨文助释放。2008年6月15日,郭某在深圳市万象城附近的建设银行给了李国琪20万元人民币(其中17万元转账,3万元现金)。之后,被告人李国琪又要求郭某补齐差额,郭某于2008年6月19日在深圳罗湖区金鹏大厦对面建设银行汇款5万元给李国琪,后又在深圳和李国琪碰面直接给付了2万元现金。至此,被告人李国琪共收到受害人郭某27万元人民币。此后,李国琪一直未兑现将杨文助释放的承诺,受害人郭某发现上当受骗后,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国琪将赃款27万元退交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退给了被害人郭某。原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郭某的报案笔录、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20日左右认识了李国琪,李国琪自称是公安部驻深圳工作部的副主任。同年6月份,李国琪说十五日内,可以将其朋友杨文助从公安机关放出来,要求给30万元现金。2008年6月15日,其交给李国琪27万元,李国琪出具了收条,但杨文助还在被羁押。其找过李国琪,李说案件太复杂,调查需要花时间,从中纪委、公安部到地方公安机关都打好招呼,已成立调查组,让其耐心等待。从2009年5月份开始李国琪就不接其电话、回避其。案发地是在深圳,之所以到赣州报案是认为这种案子在内地公关机关属大案,破案快,在广东很难追回。辨认出李国琪系骗走其27万元的人。2、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国琪自称是公安部驻深圳办事处的副主任或特派员。杨文助因经济纠纷被抓起来了,郭某希望通过李国琪把人保出来。郭某不相信李国琪后,要求他还钱,之后就和李国琪联系不上了。辨认出李国琪是骗郭某的人。3、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黄慧美认识了李国琪,黄说李国琪是公安部驻深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听郭某说,杨文助和一个经济案件有关系,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给了钱给李国琪,让李帮办杨文助的事。辨认出李国琪系其朋友。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李国琪告诉其,他是公安部的,郭某给了27万元到李国琪要他帮把杨文助从牢里放出来。5、银行进账单、转账凭条,证实2008年6月15日,郭某转给了李国琪17万元。2008年6月19日,通过张红英的账户转给李国琪5万元。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支票、领条,证实200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2人民币二十七万元。2011年6月22日,公安机关退回郭某。7、收条复印件,证实2008年6月15日,李国琪收到郭某人民币25万元(为办理杨文助一事),如不能在十五日之内将杨文助释放,以上款项将如数退还给郭某。8、被告人李国琪的供述,供认其帮郭某办理杨文助的事情,其提出要30万元,郭某通过银行转给其27万元,并打了收条。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针对被告人李国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李国琪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李国琪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采信的问题。(1)陈某、何某的证言,因该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2014年10月1日、10月19日王辉收到李国琪给王某办事费用80万元和10万元的收条,因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3)建行客户回单和2014年10月15日王辉收到李国琪120万元的收条,因该证据材料与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控方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采信。(4)李国琪有关以证实李国琪用自己的车折抵了王某的损失及归还了王某四万元的供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5)撤案决定书,因其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人李国琪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国琪与王辉共同诈骗王某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李国琪自称在北京工作,是国安局的局长,说他找的人王辉是公安部五局或六局的局长,他出面办理邹某的事没有问题,并将李国琪介绍给了王某。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国琪自己主动说他是国安部门的,胡某向其推荐李国琪为王某办理邹某的事时,说李国琪是国安部门的朋友。李国琪告诉其,之前,经黄某介绍已和王某见过面,但黄不让他直接和王某联系,希望其帮忙引荐。对李国琪假冒国安局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证人雷某、张某1、张某2、胡某也予以了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有天晚上,李国琪直接和其联系,说办理邹某的事的费用直接给他就是。王辉自称是李国琪的下属,李国琪供认其对黄某向王某介绍其是国安局的领导予以了默认,王辉供认李国琪介绍自己是国家安全部驻深圳还是香港的联络员。说他已经接了王某这个案子,可以赚一大笔钱,并要其自称是公安部警卫局的。以上所有证据均能证实李国琪具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王某钱财的主观故意。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关于李国琪的辩护人提出王辉获得的赃款全部被挥霍,而李国琪用了王某的少量钱物给王某办事,并用自己的车和四万元弥补了王某的部分损失,即使李国琪构成诈骗罪,在对其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国琪、王辉在共同诈骗王某钱财的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李国琪的供述证明自己的车被王某扣押,并退了四万元给王某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4、关于李国琪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国琪诈骗郭某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张某3、张某4、赵某1的证言均证实李国琪冒充公安部的工作人员收取了郭某27万元人民币。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证实李国琪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才将赃款退回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郭某。且该案是由于赣州公安机关欲将该案移送给深圳公安机关管辖,深圳公安机关未接受而撤案,并非李国琪不构成犯罪而撤案。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琪、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国琪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7万元,王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李国琪、王辉犯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国琪退赔了被害人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27万元,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王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李国琪、王辉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三十八万九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李国琪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五、公安机关从晓东风处扣押的被告人王辉从被害人王某处违法取得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发还。上诉人李国琪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判决其与王辉共同诈骗王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造成王某360万元损失是民事代理过程中造成的。2、一审法院认定李国琪诈骗郭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其没有诈骗郭某的主观故意,两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且已经得到处理,公安机关已经做出撤案处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国琪与王某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根据分得款项支配份额,李国琪不是主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证人证明其冒充公安部的领导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王辉在一审庭审时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李国琪是否构成共同诈骗的问题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结合银行转账等书证材料,证实上诉人李国琪通过虚构身份事实使得被害人王某产生错误认识获取王某的信任,随后李国琪找到同案犯王辉,在王辉的配合之下虚构王辉的身份事实进一步骗取王某的信任,被害人王某因错误的认识进而处分财物。上诉人李国琪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王某完成请托事项的情况下,隐瞒真实身份捏造事实伙同王辉对王某事实诈骗,骗取较大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构成共同诈骗。上诉人李国琪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李国琪诈骗郭某27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李国琪通过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的信任,骗取郭某27万元人民币,事情败露之后,李国琪躲避被害人多次追讨涉案款项,直至案发以后,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之下,李国琪才将涉案的27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受害人郭某。李国琪骗取郭某27万元的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退还赃款的行为一审判决在量刑上已经予以考量。上诉人李国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李国琪诈骗郭某27万元在处理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本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李国琪的过程中发现李国琪还犯有其他诈骗事实需要追诉,根据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的证据一并起诉至法院进行处理,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判决。根据涉案事实,本起事实仍处于刑事责任追诉时效范围内,从程序上来看,在本案中追究上诉人李国琪诈骗郭某27万的犯罪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李国琪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问题本案属于典型的诈骗犯罪,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病急乱投医的心态,虚构身份隐瞒真相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巧立名目使得被害人处分个人财物,最终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李国琪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处罚规定予以定罪量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琪和原审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国琪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7万元,王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国琪退赔了被害人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27万元,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剑审判员 殷国富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