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毛雪飞、胡大命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雪飞,胡大命,符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899号申请人:毛雪飞,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胡大命,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符建军,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毛雪飞与胡大命、符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雪飞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偿款124124.8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762元、诉讼费139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大命、符建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抵押财产本院已处置,因未能清偿抵押债权,本案未能获得分配。现无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至申请人申请的代偿款124124.8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762元、诉讼费1397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现本院已将办理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就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执8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