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翟志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志强,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翟志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翟志强酒后驾车来到其哥哥翟某2家,因琐事与其母亲闫术匣发生口角,继而抓着其母亲的衣领把头往墙上撞,被其嫂子韩某1阻拦。随后,被告人翟志强回到车上拿出一把焊接的尖刀,将韩某1右臂捅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翟志强到敖汉旗公安局新窝铺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翟志强赔偿被害人韩某1各项损失2.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翟志强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翟志强案发前曾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发后,翟志强自动投案自首,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翟志强在家里有居住房屋、有承包土地,生活来源有保障,判处缓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翟志强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人翟某2、闫术匣、韩某2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协议,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现场勘查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志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翟志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东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