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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金存珍与陈保春、柳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存珍,陈保春,柳迎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084号原告:金存珍,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涛,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保春,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柳迎东,男,1985年4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玉溪市红塔区北苑路58号(云南电信玉溪分公司4楼)。负责人:陈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平,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存珍与被告陈保春、柳迎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保春、柳迎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37.16元。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727.16元;2、误工费100元/天×7天=700元;3、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4、交通费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着自行车行驶至玉溪市××区××路陈家营路口处时,被被告陈保春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保春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观察迟发性内脏损伤及患肢隐形骨折等情况;3、心悸原因等诊。因当晚医院床位紧张,加之原告要忙着照管孩子,在医院休息观察了一个小时左右后,没发现恶化的情况,原告就回家休息,之后一直按医嘱定期检查治疗,直到2017年3月6日病情好转才停止治疗,前后共花去治疗费1727.16元。经查,被告陈保春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柳迎东。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保春非但没有支付过任何的费用,连照面都从未打过,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特诉到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请求先由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并未向其公司报案,如需要公司理赔,请被保险人尽快到其公司报案。被告陈保春、柳迎东辩称:1、被告陈保春对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认可,本案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被告陈保春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523.37元的医疗费用;3、原告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柳迎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陈保春使用,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陈保春、柳迎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陈保春的身份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柳迎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承保云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陈保春为原告垫付了523.37元医疗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存珍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住院费1727.1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急诊病历载明:全休1周。本院认为:被告陈保春驾驶云F×××××号车在玉溪市××区××路陈家营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原告骑行的直行自行车先行,导致原告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保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存珍无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承保云F×××××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保春按其责任承担赔偿原告金存珍相应损失。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柳迎东的诉讼请求,且其他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金存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金存珍因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共产生门诊费1727.1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7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7天确定为548.70元(28611元/年÷365天×7天=548.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情况,原告并无主张的该项费用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异地医疗的情况及治疗伤情的情况,综合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原告金存珍在事故中人身损失合计2375.8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存珍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727.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存珍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48.70元;二、驳回原告金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奕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