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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041号原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肖绍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薄其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良,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309.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0元,共计99309.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烟煤或无烟煤,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煤炭的购买数量为1000吨,同时合同对煤炭的质量标准、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对帐单,但被告仅支付了33万元货款后就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由于《煤炭购销合同》对发生合同纠纷进行了约定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按照双方的购销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提供随货同行的化验单或化验报告和产地证明书,特别是没有履行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在答辩人出具结算单,由原告负责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答辩人方能给予挂帐,支付货款的约定。违约责任是原告一方。二、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违约在先,不存在答辩人逾期付款的问题。退一步讲,购销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中“8、因履行本合同违约时,需方只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本合同项下需方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数额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答辩人违约也是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即未支付的货款。至于其他损害赔偿金数额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且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综上,原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没有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烟煤或无烟煤,供货时间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购买数量为1000吨,合同同时对煤炭的质量标准、价格、质量检测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1023.12吨,合计价款414309.94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为414309.94元。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承兑或银行转帐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余款84309.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及增值税发票,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4309.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也是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即未支付的货款,且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数额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利息损失,不是违约金,而且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约定过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十条第八款应为双方对被告违约时支付违约金和损失数额的约定,但该约定中的违约金及损失累计数额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8430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但数额以原告主张的15000元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4309.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30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但数额以1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风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