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7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运载34.82吨危险化学品电石(碳化钙)的鲁CG29**/鲁CX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兰镇收费站入口(1650Km)处,因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仍驾驶机动车装载危险品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及驾驶的车辆不具备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被告人胡某某运输的碳化钙,依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序号第2107号碳化钙属危险化学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从业资格对比照、道路运输资格对比照、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照片、证明、碳化钙安全技术说明书、危险化学品目录、碳化钙检验合格证、从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资格证书、称重计量单、电石二公司电石拉运车辆检查表、营销事业部产品提货单、碳化钙质检报告、产品技术说明书、检验合格证发放记录、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