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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伟与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曾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047号原告:曹伟,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文,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李,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曹伟与被告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其代理人唐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期6个月,当日被告即出具《借条》和《收条》对借款确认。借期届满,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曾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6日被告曾李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当日即出具《借条》和《收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兹有曾李于2016年6月6日向曹伟借款现金人民币123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借款用于还银行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曾李,出借人曹伟……”,《收条》载明“今收到曹伟出借给本人用于还银行贷款用途现金人民币¥123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元整),现金收到123000元,借款人曾李,2016年6月16日”,被告曾李在《借条》及《收条》中多出捺印,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因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但因借款已明确约定借期,原告所求利息起算时间已晚于约定期限,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曹伟借款123000元;二、被告曾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伟逾期利息(以12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曾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曾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