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正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正酉,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酒店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正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周正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正酉和被害人孙某系如家快捷酒店的同事。2017年5月13日晚上,周正酉留宿在孙传侠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荣安和院2幢101室的宿舍。次日,孙某上班后,周正酉在孙某房间内窃得黄金手链1条和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569元)。后销赃得款化用。案发后,被告人周正酉退赔孙某人民币5353元和黄金戒指1枚。同年6月3日晚,周正酉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格兰春天三期2幢206室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正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黄金手链和项链发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周正酉通过支付宝、微信部分退赃手机截屏,搜查笔录和抓获经过,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正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从何处罚。被告人周正酉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了大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正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正酉继续退赔被害人孙传侠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