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蔡佳良等24人与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佳良,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佳良等24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蔡佳良,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诉讼代表人贺建仁,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诉讼代表人胡荣国,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鹏,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XX,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岳家桥司法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蔡佳良等24人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佳良等24人诉讼代表人贺建仁及委托代理人王京鹏、李娟,被上诉人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修建益娄高速公路,2014年11月5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处直属事务所与益阳市岳家桥镇土地山村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益阳市人民政府征收了包括蔡佳良等24人在内的益阳市岳家桥镇土地山村95.4114亩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通过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发放。蔡佳良等24人领取了各自承包土地的90%的征地补偿款,益阳市岳家桥镇土地山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余下的10%。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剩余10%的征地补偿费应当给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土地山村是相关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蔡佳良等24人只是土地的承包人,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全部征地补偿费于法于理都应该归土地山村所有。蔡佳良等24人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征地应予补偿且不得克扣,无法律法规规定所有补偿费都必须直接支付给村民个人。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15号)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资阳区赫山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益政发【2013】13号)作了明确规定,征地补偿款属集体所有,应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据此已向村民发放了90%土地补偿款,向土地山村发放了剩余的10%补偿款。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已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没有克扣、截留行为。蔡佳良等24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佳良、蔡志凡、贺建仁、蔡正新、李余良、蔡国良、蔡再良、蔡志成、蔡红才、刘安求、孙完秀、贺建康、胡荣国、蔡建章、魏亮中、胡茄松、蔡永其、蔡喜球、欧容中、贺元英、蔡伏勋、蔡桂荣、蔡元良、谢德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佳良等24人共同承担。宣判后,蔡佳良等24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法错误。本案焦点应为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是否截留、克扣蔡佳良等24人的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忽视农村土地三级所有,认为征地补偿费全部归土地山村违法错误。法律规定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承包经营户有权获得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方面的补偿。二、一审法院混淆土地补偿费和征地补偿费概念。征地补偿费是国家征用土地时给予的补偿费用的总和,包括土地征收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审认定全部征地补偿费于法于理都应归土地村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混同。一审一再要求蔡佳良等24人举证,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说明扣除了蔡佳良等24人的部分征地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省、市文件规定,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农民的原则分配征地补偿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土地给被征收农民,也未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的,必须将不少于87.5%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二、本案征地补偿款已经按照文件要求足额下发到农户和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蔡佳良等24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4户村民被克扣金额明细表。拟证明被上诉人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克扣蔡佳良等24人征地补偿款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金额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上诉人蔡佳良等24人自行书写,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现被上诉人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对其陈述真实性未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补偿明细表上的补偿款项,性质属于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已足额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农户及土地山村,现上诉人蔡佳良等24人不服的是该款项中的10%直接支付给了土地山村,未直接支付给农户个人,故不能认定本案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存在截留、克扣征地补偿款行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本案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集体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及发展生产、公益事业等方面,益阳市岳家桥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无不妥。至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使用、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事项,且省、市各级均有文件规定可参照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青苗补偿费应归青苗的所有者,被征地农民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定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佳良等24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柏奎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谭环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附24名上诉人名单:蔡佳良,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志凡,男,汉族,1941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贺建仁,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正新,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李余良,女,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国良,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再良,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志成,男,汉族,1954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红才,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刘安求,女,汉族,1959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孙完秀,女,汉族,1948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贺建康,男,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胡荣国,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建章,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魏亮中,男,汉族,1954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胡茄松,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永其,男,汉族,1951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喜球,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欧容中,女,汉族,1947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贺元英,女,汉族,1948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伏勋,男,汉族,1954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桂荣,男,汉族,1939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蔡元良,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谢德光,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来源:百度搜索“”